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7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棟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994號),本院受理後(103年度易字第130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潘棟隆竊盜,累犯,共貳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13頁背面)」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棟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謀求所需,竟貪圖小利而為本件二竊盜犯行,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兼衡其終能坦承犯行之犯罪態度、所竊財物價值(共計新臺幣796元)、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自陳之犯罪動機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3994號被告潘棟隆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段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棟隆有多次竊盜前科,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30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0年7月28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一)其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103年1月19日11時3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李俊賢 所經營之統一超商和善店,徒手竊取超商架上之 吉利鋒 隱刀片2組(價值新台幣〈下同〉398元),藏放在外套口袋中,隨後僅將米酒1瓶拿往櫃臺結帳,離開超商後得手。
(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8月28日11時50分許,再度前往上址統一超商和善店,以相同手法,竊取超商架上之吉利鋒隱刀片2組(價值398元),藏放在上衣口袋中,隨後僅將可樂1瓶拿往櫃臺結帳,離開超商後得手。嗣經李俊賢調閱監視器畫面,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俊賢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證據清單│待證事實││號│││├─┼───────────┼─────────────┤│一│被告潘棟隆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二)│││中之供述│所載之時、地,行竊刮鬍刀片││││2組之事實,且有於犯罪事實││││一、(一)所載之時、地購買││││飲料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一、(二)所載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想不起來有無││││竊取東西,那一次我忘記了云││││云。│├─┼───────────┼─────────────┤│二│證人即告訴人李俊賢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之證述及偵查中之結證││├─┼───────────┼─────────────┤│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翻│全部犯罪事實│││拍照片4張在卷││├─┼───────────┼─────────────┤│四│吉利鋒隱刀片之條碼證明│被告先後2次所竊取刀片之條││││碼(每組金額199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
檢察官張婉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