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74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103年度簡字第52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偵字第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世傑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世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8月10日下午
5時1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興芳店內,徒手竊取店員 黃文威 所掌管之極速3秒去光海綿瓶
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49元),得手後離去。嗣黃文威發現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文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案被告陳世傑經本院合法傳喚,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對於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方法於製作時尚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之2頁反面、25頁反面),核與告訴人黃文威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至5頁),並有監視器畫面及失竊物品照片附卷可佐(見偵卷第6至9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268號、95年度臺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自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查被告就所竊得之上開物品,並未返還與告訴人,經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見簡上卷第22頁反面),被告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或徵得告訴人之諒解;再被告於101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069號判決處拘役20日,緩刑2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又再犯本案,則原審判處被告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依被告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及填補、侵害法益之輕重程度、犯後態度及素行等情事而為綜合全面之斟酌,堪認原審就本件所宣告之刑,與同等行為於司法機關所受一般、普遍之評價程度,並非一致,實屬過輕,尚難謂符合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量刑有所失入,當非法之持平,難認允當,是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請求從重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另原審誤載告訴人為「 李佩玲 」,併予更正。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所為非是,且其於10
1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069號判決處拘役20日,緩刑2年確定,竟不思悔改,又再犯本件相同罪質之竊盜罪,顯見其惡性非微,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遭竊財物之價值,被告就所竊得之上開物品,並未返還與告訴人,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或徵得告訴人之諒解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有重鬱症、入睡或維持睡眠之持續障礙及泛焦慮症之病史,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及復健護理評估存卷可佐,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陳秋君法官黃愛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