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4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4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475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展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6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馮展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如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危險駕駛前科,猶不思悔改,一再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飲酒後仍駕駛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經警於醫院抽血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63mg/dl,相當於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1.315毫克,已遠超法律所容許之標準,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人之安全,並因而肇事自摔,自不宜再輕縱,併被告行為時無合法持有駕駛執照(參警卷第3頁調查筆錄)、經濟狀況勉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6955號被告馮展鐘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下營區茅港里11鄰中營66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展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477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0年4月14日期滿(不構成累犯)。竟不知悛悔,於103年7月1日上午11時許,在臺南市內嘉南農田水利會六甲工作站與該會會員飲用高粱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晚間20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前往嘉南農田水利會隆田工作站。嗣馮展鐘行經臺南市○○區○○里○○○○路北上302.5公里處時,因不勝酒力自摔致人車倒地受傷後,送往柳營奇美醫院救護,嗣經警到場處理,而經醫院抽血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63mg/dl,相當於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1.315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馮展鐘警詢中對於前開時、地酒後駕車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柳營奇美醫院藥毒物檢驗報告、抽血檢測血液中酒精濃度含量換算成百分比及吐氣中酒精含量換算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照片10張附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
檢察官許華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
書記官廖珮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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