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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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上瑩扶助律師吳鴻奎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322、4323、6460、8882、2273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判決,惟就被告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漏未判決,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此漏未判決部分自白犯罪(97年度重訴字第19號),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補充判決如下:
主文連上瑩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連上瑩與 李憲璋 於民國96年間為男女朋友,緣李憲璋於96年10月間因財務狀況窘迫,現金周轉支應生活費及償債困難,乃萌生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及殺人之犯意,計畫為遊民辦理假結婚,將該遊民送至大陸地區旅遊,製造假意外之方式殺人後,向保險公司詐領鉅額保險金,以彌補財務缺口(李憲璋涉犯部分,業經本院另以97年度重訴字第19號審結),遂先於同年11月間,向尚不知李憲璋殺人、詐領保險金計畫之連上瑩、 宋進財 (宋進財部分亦經本院另以97年度重訴字第19號審結)等人,佯稱為 便利 藉 梁乾昌 名義向銀行貸得較高額款項,需辦理假結婚,使尚不知殺人、詐取保險金計畫之連上瑩、宋進財等人與李憲璋達成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連上瑩在表明其與梁乾昌於96年11月20日結婚之結婚證書上簽名、蓋章,李憲璋則在證婚人欄,宋進財在介紹人兼證婚人欄上分別簽名、蓋章,復由連上瑩、梁乾昌於96年11月26日持上開不實之結婚證書,至臺北縣中和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公務員將此不實之結婚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並在梁乾昌、連上瑩之國民身分證配偶欄內,登載梁乾昌、連上瑩各為彼此配偶之不實內容,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結婚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連上瑩就其與同案被告李憲璋、宋進財等基於犯意聯絡,在結婚登記書上簽名,並向戶政事務所辦理假結婚登記,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李憲璋、宋進財供述情節相符,且有臺北縣中和市戶政事務所97年2月4日北縣中戶字第0970000991號函覆之梁乾昌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影本等在卷可稽(見聲拘17號卷第241-245頁),足認上列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核被告連上瑩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連上瑩與同案被告李憲璋、宋進財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連上瑩因與李憲璋前為男女朋友關係,遇人不淑,竟為助提高李憲璋貸款金額,即參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假結婚犯行,妨害戶政機關對於結婚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惟慮其犯罪後自警詢、偵查至本院審理期間,均能坦承犯行,且屢表明悔過之意,其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哲瑋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恩慧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