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74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金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2805號、第14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金龍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SIGSAUER廠P220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子彈貳顆均沒收;又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SIGSAUER廠P220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子彈貳顆均沒收。
事實
一、吳金龍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1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9年7月2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為下列犯行:
㈠吳金龍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
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100年4月25日16、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上市場旁之垃圾堆內(起訴書略載時間、地點之部分,應予補充),見一塑膠袋內包裝重物,遂將塑膠袋打開,發覺內放有具殺傷力之由仿SIGSAUER廠P22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內填裝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顆,竟未將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送交治安機關,即將上開改造手槍、子彈置於自己之管領支配下,而未經許可持有之;吳金龍復於100年4月25日19時20分許,在某處飲酒後持上開已填裝有子彈之改造手槍至鄰居 楊素珍 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住處前,因好奇把玩上開改造手槍,竟朝楊素珍上開住處鐵門擊發子彈1顆,造成上址鐵門穿孔凹陷(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亦難認有恐嚇之故意),吳金龍見狀感覺害怕而迅速逃逸,並將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藏放於新北市○○區○○路
3段442號地下室1樓K棟樓梯間消防栓內。嗣因楊素珍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獲吳金龍,並由吳金龍於100年4月30日2時5分許帶同警方前往上開藏放地點查扣上揭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及非制式子彈4顆。㈡吳金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100年5月31日13時21
分許,至 江旭章 位於新北市○○區○○路○○○巷80之1號住宅外徘徊觀察,見無人在家認有機可乘,於同日14時31分許,竟踰越住宅後方未上鎖之窗戶侵入屋內(起訴書漏載踰越安全設備之行為,應予補充;所涉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拔掉監視器電源,徒手竊取房間內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之紅包1個(為起訴書所漏載,應予補充),得手後藏放於身上,復將置放於房間抽屜內之項鍊3條、手鐲與戒指各1只及紅包3個(每個紅包內各含200元)以江旭章原懸掛於牆上之包包收納而竊取之,適江旭章於同日15時45分許返回上址住處,吳金龍旋奪門逃逸,未及將上開包包攜離,江旭章見狀追躡吳金龍,並通知警方於同日16時許到場處理而查獲吳金龍,復為警於吳金龍身上扣得上揭竊得內有現金200元之紅包1個(已發還與江旭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旭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被告吳金龍、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並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是本案所認定犯罪事實所採用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吳金龍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與證人楊素珍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之情節;證人即告訴人江旭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失竊之情節;證人即查獲被告所犯上述竊盜案件之警員 杜秉翰洪啟恩 於偵查中證述查獲經過等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查獲及現場照片13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查獲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幀、杜秉翰及洪啟恩警員所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等在卷可參(見100年度偵字第12805號卷第7至10、16至
21、49、50頁、100年度偵字第14860號卷第9至11、15至
19、24至31、54至56頁)。此外,復有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子彈4顆扣案可證,而上揭改造手槍1枝、子彈
4顆,經送請內部政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法鑑定結果為:「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SIGSAUER廠P22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0年5月31日刑鑑字第1000061533號鑑定書1份及槍、彈照片5幀在卷可按(見100年度偵字第12805號卷53至54頁)。上開鑑定結果,係鑑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精密儀器測試後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吳金龍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漏未列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條文,尚有疏誤,應予補正。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查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1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7月2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揭
2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上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麻藥、妨害公務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竟無故持有管制槍枝、子彈,對於社會治安之負面影響非輕,復其正值青壯,竟未思以正途謀生,而侵入他人住居下手行竊,危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惟其持有槍、彈之時間不長,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竊盜所得財物非鉅(已發還與告訴人江旭章),犯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具殺傷力仿SIGSAUER廠P220型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
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2顆,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自行射擊所餘之彈頭1顆,及因鑑定經試射而擊發之子彈2顆所餘之彈頭及彈殼,原含有彈藥之部分均因擊發而燃燒殆盡,而所餘之彈頭、彈殼均不復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自非屬違禁物,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至公訴意旨固依告訴人江旭章所指述情節認被告另竊取其置放於大廳神明桌上之紅包3個(每個各裝有現金1,200元)與置放於房間抽屜內之金項鍊1條(價值3萬元)得手等情。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分別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酌。訊據被告吳金龍堅決否認於上揭時、地尚竊取置放於大廳神明桌上之內各裝有1,200元現金之紅包3個與置放於房間抽屜內之金項鍊1條之犯行,辯稱:伊只有進入屋內1次,有偷走的東西就是當場被屋主查獲時,在伊身上內有現金
200元的紅包1個等語。經查,依證人即查獲員警杜秉翰、洪啟恩於偵查中證稱:伊等從監視錄影畫面中看到的是被告在被害人住處附近徘徊,沒有看到被告進入上開住處的畫面,伊等當場查獲被告時有在被告身上搜出紅包1個,紅包裡面有現金200元,被告當場一開始辯稱紅包是他的,但是被害人說被告身上搜出的紅包袋是從被害人的住處抽屜拿的,被告後來至警局作筆錄時,被告才承認紅包是從被害人住處竊取的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4860號卷第55頁)、證人即告訴人江旭章於警詢中證稱:當時伊回到家中,欲要打開客廳大門,發現竊嫌從大廳衝出來,伊就追捕該竊嫌,抓到該竊嫌並通知警方到場處理,警察到場逮捕竊嫌等語(見同上偵卷第9頁),及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江旭章房間內床上、內有項鍊、首飾及紅包的包包,是伊本來要竊取但沒有成功拿走的等語(見同上偵卷第55頁),復佐以查獲當時之現場情狀之照片相互勾稽,依被告於行竊當時係為告訴人江旭章所當場發覺旋遭逮捕等情觀之,被告實無餘裕足以處分、藏置如上開起訴意旨所述之紅包3個及金項鍊1條等財物,是被告上開所辯:伊僅竊取遭查獲之裝有現金200元之紅包1個等語,尚非無稽,應堪採信。而告訴人江旭章所證稱:一開始捉到被告的時候,伊並不知道首飾及3個紅包有失竊,是後來太太、媽媽回家後才告知有金項鍊1條及紅包3個有遺失等情節,因查無其他證據以資補強擔保告訴人之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尚難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是參諸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堪認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僅係為遭警查扣內裝有現金
200元之紅包袋1個。公訴意旨就上開所指被告竊盜所得其餘部分(即各裝有現金1,200元之紅包袋3個、金項鍊1條),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與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楊志雄
法官劉景宜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馮得弟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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