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建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建字第8號原告 林明德大德 油漆行.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 律師被告 凱健 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母彩鳳 訴訟代理人 林樹旺 律師
莊志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零貳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壹萬元或等值之永豐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台幣壹佰貳拾壹萬零貳佰捌拾陸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12月15日承攬被告「台北縣樹林市○○段集合住宅大樓新建工程之油漆材料及施工工資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業已依約完工,然被告迄今仍積欠工程款新台幣(下同)66萬7,391元(已含稅)未付,且系爭工程進行中,被告追加梯廳廊道木作線板油漆及瓦斯管油漆,兩造約定前者每公尺單價為60元,後者管徑40公釐瓦斯管每公尺單價55元、管徑50公釐瓦斯管每公尺60元,管徑80公釐瓦斯管每公尺65元,均依據實際施做數量計價,原告亦已完成全部追加工程,梯廳廊道木作線板油漆共完成4892.98公尺,管徑40公釐瓦斯管油漆完成2446.8公尺,管徑50公釐瓦斯管油漆完成811.09公尺,管徑80公釐瓦斯管油漆完成618.84公尺,追加工程之金額分別為29萬3,579元及22萬3,464元,合計51萬7,043元,依據合約加上百分之5營業稅後為54萬2,895元,綜上,被告共積欠原告工程款121萬0,286元,原告曾於99年9月7日發函催告被告給付,被告99年9月9日收受後,仍藉故拖延遲未給付,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1萬0,286元,及自99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以現金或永豐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工程第20期工程款僅為請款之一期,第12期所載估驗金額與第13期重覆估驗,原告重覆請領第12期之60萬元工程款(見卷第111-112頁),自屬不當得利。㈡兩造於97年6月25日就「木作線板油漆」之追加項目部分另行簽約,被告工地主任僅為數量確認,不能作為請款依據,數量部分被告並不爭執,惟追加之「瓦斯管油漆」工程由被告公司工務部經理與原告林明德父子口頭約定工程款為10萬元,系爭工程於98年3月間已大部分完工,僅剩已施作部分之瑕疵修繕工作,兩造於99年9月間結算,原告就追加項目「木作線板油漆」同意以3000公尺計算,金額為18萬元,因原告就點工部分堅持以先前估驗之244.5工計算,然點工費用係因其他工程部門之因素需由原告補作油漆故另給予工資,原告將其瑕疵修補工資亦一併計算在內,故被告認應減少40天計價,即以204.5工計算,此部分原告未予同意,致無法為全部承攬金額之結算。㈢依系爭合約約定,保留款為全部工程款之10%,於工程完工交付被告並經大樓管理委員會完成驗收後,始行給付。上開保留款為130餘萬元,高於原告請求金額,且系爭工程尚未經管委會完成驗收,是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向被告承攬「台北縣樹林市○○段集合住宅大樓新建工
程之油漆材料及施工工資工程」,兩造於96年12月15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以實作實算計價㈡系爭工程「木作線板油漆」單價為每公尺60元。
㈢管徑40、50及80公釐瓦斯管之油漆實作數量分別為2446.8公尺、811.09公尺及618.84公尺。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66萬7,391元?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54萬2,895元?
五、關於系爭工程尾款部分,系爭工程第17期工程估驗請款單之請款進度及說明A記載:「新售戶交屋修繕,...再售出之修繕以點工補貼」,且本期估驗款僅有點工款;第18期至第22期工程估驗請款單之本期估驗款亦僅有點工款(建字卷第126-131、101-106頁),足見第17期至第22期期間,除交屋修繕所須點工費用外,並未施作其他工項,堪信系爭工程已實質完工,非不得辦理結算。又第19期工程估驗請款單記載累計保留款為111萬9,391元(建字卷第131頁);第20期工程估驗請款單記載本期保留款為-111萬9,391元,本期加計保留款111萬9,391元後之實付金額為116萬7,391元,累計保留款則為0元,並加註:「估驗計價116萬7,391元,年前先開票50萬元支付」(促字卷聲證1號);第21期及第22期工程估驗請款單均記載累計保留款為66萬7,391元(即原打字部分)(建字卷第104、106頁)。是第20期之實付金額為116萬7,391元已包含第20期之前所累計之保留款111萬9,391元,累計保留款本已結清,惟因被告於第20期僅先支付原告50萬元,尚餘66萬7,391元(1,167,391-500,000=667,391)未支付,故於第21期及第22期之累計保留款尚有66萬7,391元,故原告主張兩造於第20期已辦理結算,確認不含追加工程之工程尾款為116萬7,391元,被告尚餘66萬7,391元未支付等情,堪予採信。被告雖抗辯第12期所載估驗金額與第13期重覆估驗,故原告重覆請領第12期之60萬元工程款,自屬不當得利云云。惟查,系爭工程第12期工程估驗請款單記載前期累計估驗金額為1,058萬6,556元,並註記:「暫付款1,200,000是以122萬-2萬來認定」;第13期工程估驗請款單記載前期累計估驗金額為1,058萬6,556元,前期預付款1,161.905元,本期預付款-1,161.905元(建字卷第122、125頁)。準此,第12期及第13期之前期累計估驗金額均為1,058萬6,556元,顯見第12期之本期估驗金額為零,又第13期所載前期預付款1,161.905元,即為第12期未抵銷2萬元前之暫付款122萬之未稅金額(1,220,000/1.05=1,161,905),此預付款於第12期已支付,故於第13期計算應付金額時予以扣除,是原告主張第12期係暫時估驗,並無重覆請領工程款等語,自屬可採。
六、關於追加工程款部分,兩造對於「木作線板油漆」單價為每公尺60元並不爭執,依原告所提「瓦斯管油漆」估價單之記載,規格80、50及40之單價分別為65、60及55,日期為97年2月28日(建字卷第74頁),又證人即系爭工程工地主任 林銘鍊 證稱:「(問:證人是否有看過此份估價單『即瓦斯管估價單』?)我看過,到職交接時有這份,是前所長交接給我的」、「(問:林銘鍊證稱本件追加工程原告已報價並完工,原告如何報價?被告有無同意?)...本件以時間點來講是報價後才施作...。」、「(問:本件的追加工程瓦斯管油漆、木線板工程是何時完工?)在97年10月份完工,11月份我與大德油漆現場實際丈量,確認數量,在98年幫他請款」、「(問:第12期估驗請款單是否你製作?)是我製作」、「(問:裡頭有追加工程的瓦斯、木作線款,你是否須幫承商向公司請款?)是」、「(問:公司有無給這部分的第12期估驗款?)沒有」、「(問:原因為何?)因為董事長有意見,所以先扣除」、「(問:從該份請款單『即第12期工程估驗請款單』上可否看出上述兩項工程『即木作線板油漆及瓦斯管油漆』的單價為何?)可以,該份請款單上的單價,在我到公司任職前就是如此,我是延續之前的單價繼續請款,完成交屋結算時,董事長不認同這個單價,而全額扣除」、「(問:本件是否在大德油漆已經報價且完工後,被告才要再跟原告進行議價?)對」等語(建字卷第65、66頁)。準此以觀,原告於97年2月28日將「瓦斯管油漆」各管徑單價向被告提出估價單,並於97年10月完成該工項之施作,被告公司工地主任林銘鍊於97年11月與原告於現場實際丈量,確認數量,並依據上開估價單所列各瓦斯管管徑之油漆單價,製作第12期工程估驗請款單,該請款單就「瓦斯管油漆」部分,並經手寫:「議價後再請款」(建字卷第122頁),堪認在第12期工程估驗請款單製作完成後,亦即原告已完成「瓦斯管油漆」之工作後,被告始對各管徑之單價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491條規定,縱令被告未明示同意上開估價單所列單價,被告既已指示原告進行施作並驗收完成,自應按照估價單所定單價,計算報酬額給付予原告。雖證人即被告公司工務經理 李朝明 證稱:「(問:這份請款單『即第23期工程估驗請款單』是誰製作?原告有無同意?)這一份第二十三期是我計價的,在計價之前99年7、8月間,大德油漆的林先生到公司與我針對結算有爭議的部分,瓦斯管油漆跟梯廳廊道木作線板油漆兩部分作計價的協商,當時瓦斯管的部分雙方以拾萬元計價」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對此有利於已之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以實作數量計價。又李朝明復證稱:「(問:這份請款單『即第23期工程估驗請款單』是誰製作?原告有無同意?)這一份第二十三期是我計價的,在計價之前99年7、8月間,大德油漆的林先生到公司與我針對結算有爭議的部分,瓦斯管油漆跟梯廳廊道木作線板油漆兩部分作計價的協商...梯廳廊道木作線板部分以三千公尺計價,獲得雙方同意」云云,惟為亦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應依經被告公司工地主任林銘鍊確認之「木作線板油漆」實作數量4,892.98公尺(促字卷聲證2號)計價。另依李朝明證稱:「(問:這份請款單『即第23期工程估驗請款單』是誰製作?原告有無同意?)這一份第二十三期是我計價的,在計價之前99年7、8月間,大德油漆的林先生到公司與我針對結算有爭議的部分,瓦斯管油漆跟梯廳廊道木作線板油漆兩部分作計價的協商...在這一期裡面,就點工的部分,合計有244.5工,在一般的修繕工作裡面,此種部分是比較不合理,所以在這部分有扣40工的部分,由大德油漆分攤,這就是原告在領款時無法認同的部分」、「(問:點工的部分你用手寫『負40工』,由何人決定?大德有無同意?)手寫的負40工是我製作好以後公司總裁所決定,大德領款時對此有意見,但並未與我協商」等語(建字卷第68頁),觀諸第23期工程估驗請款單所列「點工」工項之數量原為244.5工,減40工後為204.5工部分係手寫註記(建字卷第40頁),益徵縱令在計價之前99年7、8月間,原告與李朝明曾進行協議,亦未同意點工數量改為204.5工,併此敘明。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54萬2,895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被告復抗辯依系爭合約約定,保留款為全部工程款之10%,於工程完工交付被告並經大樓管理委員會完成驗收後,始行給付,上開保留款為130餘萬元,高於原告請求金額,且系爭工程尚未經管委會完成驗收,是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云云。查系爭工程保留款部分為116萬7,391元,被告已進行結算並先支付其中50萬元予原告,尚餘66萬7,391元未支付,業如前述,是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八、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1萬0,286元,及自原告催告被告翌日即99年9月10日(促字卷聲證3)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九、兩造 陳明 願供擔保請為准、免宣告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書記官吳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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