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3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3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38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筱雯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100年1月11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筱雯於民國99年12月
1日10時8分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巷底,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交通違規,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交通分隊(下稱原舉發單位)值勤員警拍照採證,並填製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異議人於99年12月3日向原舉發單位遞狀陳述意見,經原處分機關認定確有上開違規情事,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已於99年12月1日繳納)。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之母親 徐富美 於99年12月1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底「日光○道○區○○○○路邊暫停機車,為交警拖吊處分。經申訴後,該員警表示該路段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線(紅線),駕駛人即應遵守交通法令,無關死巷,無關不妨礙交通為由駁回。異議人查閱相關禁制標線劃設之規定,以交叉路口10公尺範圍內、消防栓前5公尺範圍內(前後2.5公尺)為原則,被拖吊處紅線之劃設實有違背上開原則,且於該處停車亦不妨害交通,執法人員不應該有劃設紅線就有合理拖吊理由。且紅線劃設與機車停車格有重疊易讓人混淆,紅線劃於路邊,機車格劃於紅線之路中,是此處為模糊地帶,造成百姓金錢及時間的浪費,又試問此停車格之機車是否應一併拖吊。另預定道路旁為私人機車停車場,卻於死巷底劃設紅線,實有圖利特定人之嫌。爰為此聲明異議請求鈞院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標繪紅實線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定有明文;又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復依異議人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記載,機器腳踏車之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元。另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但書第4款、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99年12月1
日10時8分許,停放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底,為警當場拍照後,經原舉發單位認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交通違規情事,而製發上開舉發通知單,針對異議人予以逕行舉發等情,此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100年5月11日新北警中一交字第1000019057號函所附之上開舉發通知單、行向示意圖各1紙及違規採證照片7張等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㈡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故駕駛人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駕駛人不得僅憑其個人認知或價值判斷,或主觀認為其行為不致影響交通秩序、安全,而任意決定不予遵守,否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非但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亦將使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形同虛設。而道路劃設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係作為管制交通及維護用路人安全極為重要之交通標線,在未塗銷之前均具其效力及公信力,駕駛人應予遵守。至該路段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行政措施是否得宜,或係劃設是否有缺陷,而有需要加以廢止、變更或重新劃設情事,人民本得尋正當管道向行政機關反映或陳情,尚不得自行主觀認定是項措施是否合理正確,決定遵循與否,況異議人係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應知悉且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相關規定之義務,若其對標線之設置有所疑義時,應立即向主管機關查詢相關資訊,而非逕以主觀之臆測認定遵守範圍,否則道路交通秩序將無以維持。是前述路段既業經交通主管機關設置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異議人自不得任意無視現行劃設、禁制規範而臨時停放車輛,縱異議人辯稱,於該路段停車不致妨害交通等情屬實,亦不得據為免責之事由。異議人執該路段紅線之劃設不符合規定,且於死巷底劃設紅線有圖利特定人之嫌云云為辯,顯係誤解法令、飾卸推責之詞,均不足採。
㈢再按道路主管機關本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
項行政措施包括道路設計、交通號誌、標誌、標線之設置、更動為具體裁量、規劃,以求達成道路充分有效能利用、維持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除有違背法令或明顯矛盾、錯誤,縱司法機關亦不得涉入此行政權核心領域,是該路段停車格之設置,此乃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就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規劃,異議人如對該地段停車格之設置有所疑義,應循其他管道向主管機關為反應,促請修正變更,尤不得自行主觀認定是項措施是否合理。查依上開行向示意圖、違規採證照片及異議狀所附之現場照片2張以觀,異議人遭警舉發之同側路邊,確有機車停車格與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平行劃設之情事,然其相差之距離甚大,而未至重疊易讓人混淆之程度;且該路段之機車均妥善停放於機車停車格內,車身前亦均未超越停車格,更可證該路段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未有劃設不明之疏失。況機車停車格是主管機關依其行政權限所設置,非本院所能置喙,已如前述,是以異議人所有之上開機車,於前揭時、地,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無訛。異議人辯稱,該路段紅線劃設與機車停車格重疊易讓人混淆,此停車格之機車應一併拖吊云云,委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所有之上開機車,確於前揭時、地,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交通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經核尚無不合,應予維持。異議人以前揭情詞聲明異議,均不足以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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