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4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499號原告 劉桔甄 被告 林瓊梅 訴訟代理人 桂梅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100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定有明文。
又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時,應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債權人得向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或同時或依次,向總債務人請求其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故對於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雖已有命其為全部給付之確定判決,而在其未為清償以前,仍得對於他之連帶債務人,訴請清償其全部(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34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與其前夫 吳家全 因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吳家全如有資力清償債務,原告即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於被告前案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剩餘財產分配訴訟終結前(即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799號訴訟事件)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然查,原告與訴外人吳家全共同為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揆之前開說明,被告本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並無停止訴訟之必要,附此敘明。
貳、實體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假扣押原告所有坐落於新北
市○○區○○段○○○○號,面積1067.0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320分之700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於94年8月12日實施假扣押後,交付被告保管。 嗣鈞院 以95年度訴字第1443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與吳家全應連帶給付被告60萬元及自95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系爭土地有8個停車位,出租他人,每個車位每月租金3,000元,每月租金共計24,000元,原告與訴外人吳家全生有2名子女,吳家全將被假扣押之土地於93年12月7日移轉登記給原告,讓原告收取租金做為生活費等情,業經吳家全 於鈞院 審理98年度訴字第1820號案件時,於98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明確,依據強制執行第78條之規定,已查封之不動產,以債務人為保管人者,債務人仍得為從來之管理或使用,換言之,僅有債務人為保管人者,債務人得為從來之管理使用,若由第三人保管(含債權人)者,僅有保管之責,而無使用、管理之權能。再按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1項規定,查封之效力及於查封物之天然孳息,反面解釋,查封之效力並不及於查封物之法定孳息,故若保管查封物之第三人(含債權人)將查封物予以出租收取法定孳息者,該法定孳息即非查封之效力所及,強制執行法第59條第1項規定,同法第113條規定不動產之強制執行準用上開規定,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有收益之權能,被告僅能保管不能使用、收益,故被告收取查封之租金,應返還原告,被告自94年9月1日起至100年6月1日止,收取81個月租金共1,944,000元(計算式:81月×24,000元=1,944,000元)。原告應賠償被告之利息部分,自95年4月18日至本件起訴日100年6月15日止,共154,658元(計算式:600,000元×5/100×57/365天=150,000+4,685=154,658元),加上本金60萬元,合計754,658元。是以,被告收取之租金,顯比原告應賠償之金額為多,故被告對原告已無債權存在,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提起本訴,聲明:確認鈞院95年度訴字第1443號民事判決之原告劉桔甄應連帶給付被告林瓊梅60萬元及自95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均不存在。鈞院94年度執全字第3377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㈠取得租金收益乃系爭土地占有使用收益權能之一,亦即對於系
爭土地有占有使用收益權能之人始得享有。被告使用占有收益系爭土地係由前地主及吳家全而來(並非依法院假扣押程序交付被告保管)。原告雖取得所有權登記,惟自始未取得占有,該所有權登記不受土地法43條善意信賴登記效力保護,原告應繼受其前手瑕疵,被告占有使用收益系爭土地對原告而言並非無權占有,自不構成不當得利,且原告不得依民法767條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此均經前訴即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799號判決認定在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與占有、使用、收益權分離,為劉桔甄所明知,劉桔甄主張林瓊梅為無權占有,自無足取。林瓊梅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非無正當權源,原告對系爭土地無占有使用收益等權能,自無從主張租金收益歸伊取得。
㈡查封效力,對人、時間之範圍,僅止於執行債務人及查封後之
行為,對於被告(執行債權人等)於執行前取得之合法占有使用收益等權能並無影響,且被告並非為原告保管系爭土地。
㈢系爭土地本係被告與吳家全共同買入,占有、使用、收益權均
由被告行使,又吳家全除未予給付子女扶養費用(自94年與原告妨害家庭事曝光後迄今)、未給付被告代吳家全清償諸多債務等等,再吳家全以被告名下房產抵押貸款,至今仍未清償,是之前租金收益均已繳還每月貸款或作為家庭生活費用均不足,吳家全未能取得系爭土地占有等之瑕疵,原告均應繼受,而此系爭土地所有權、與占有、使用、收益權分離,為劉桔甄所明知,均於前訴認定在卷。且不因查封受影響。
㈣原告對被告並無債權,故無從主張抵銷,鈞院95年度訴字第
1443號判決所確定之債權債務不受任何影響,且被告為保全前揭債權所為之假扣押程序(鈞院94年度執全字第3377號)自屬合法有據。
㈤原告於本訴所主張之抵銷,已於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799號
判決中提出,並受判斷,屬同一之訴,應受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規定拘束。前訴既已判決,原告應受爭點效及禁反言拘束,不應動輒濫訴干擾被告生活,使奔波於法院之間。
㈥系爭土地全畫為若干停車位供出租,被告最多可出租非固定之
7個車位,收入不固定,每個車位租金亦非月3,000元,更無月收租24,000元之收租。
㈦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00年10月4日筆錄,本院卷第101頁)㈠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地目田,面積1067.07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4320分之700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自93年12月7日起登記為原告所有。
㈡被告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562號假扣押裁定,聲請本院94
年度執全字第3377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予以假扣押在案,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原證1,補字卷第5頁)及假扣押案卷影本在卷足參。
㈢系爭土地為共有,登記為原告之前,即已由被告管理使用,當
作停車場使用提供車位出租,並按月收取租金迄今,系爭土地有7個車位,每月租金不定。
㈣被告曾以原告及吳家全發生婚外情一事,訴請民事賠償,經本
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43號民事判決書判決原告二人應連帶賠償被告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確定。
㈤兩造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原告劉桔甄依民法第767條、第
179條規定,訴請被告林瓊梅返還系爭土地、及不當得利;被告林瓊梅反訴請求原告劉桔甄應給付172萬8,675元本息)事件,前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820號民事判決本、反訴均駁回;嗣兩造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字第799號判決兩造上訴均駁回;原告並未上訴,而被告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撤銷發回(100年度台上字第1349號),目前由台灣高等法院受理(100年度上更一字第67號)。
兩造之爭點㈠本件是否有既判力或爭點效之適用?㈡兩造間之本院95年度訴字第1443號民事判決之債權債務關係是
否仍存在?原告請求撤銷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3377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是否有據?本件判斷㈠本件是否有既判力或爭點效之適用?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二項係規定: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
與否經裁判者,以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故其成立與否未經裁判之抵銷數額,無既判力可言。臺酒公司係自行扣抵履約保證金一千三百六十萬元,未請求中工公司給付該金額,該部分成立與否未經法院裁判,不生有既判力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抵銷之對待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不得更行主張,固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二項所明定,然此種抵銷所生之既判力,須就其主張抵銷之額經實質的裁判始能發生,倘其對待請求不合抵銷之條件時,其對待請求之成立與否既未經裁判,自無既判力可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前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經與原告對於被告所負之債務6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38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提起訴訟,經法院判決被告並非無權占有,自無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必要,原告對被告並無可抵銷之債權,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38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份之訴,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有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799號民事判決可按(見本院卷第79頁),準此,原告主張抵銷之事實並未經法院實質裁判,揆之前開說明,自無既判力可言。
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
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前以被告無權占有,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799號判決可按,本件訴訟原告係以被告聲請查封系爭土地後,僅保管系爭土地,不得使用收益為由,被告所收之租金已逾原告對於被告之債權為由,確認原告依據本院95年度訴字第1443號判決對被告所負之債務不存在,前案係在於審酌被告是否為無權占有,是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件訴訟係在於審酌系爭土地經查封後,系爭土地應由原告收益,被告已無收益之權能,被告使用收益,自屬不當得利,二者之訴訟標的不同,前案之爭點在於被告是否為無權占有,本件訴訟之爭點在於原告是否有收取系爭土地之租金之權利,原告是否得以應收取而未收取系爭土地之租金與原告對被告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抵銷,二者之重要爭點不同,揆之前開說明,自無爭點效之適用。
㈡兩造間之本院95年度訴字第1443號民事判決之債權債務關係是
否仍存在?原告請求撤銷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3377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是否有據?⒈按「已查封之不動產,以債務人為保管人者,債務人仍得為從
來之管理或使用。由債務人以外之人保管者,執行法院得許債務人於必要範圍內管理或使用之」強制執行法第78條定有明文。故查封之不動產由債務人保管者,債務人得依不動產原來之用途或使用狀態管理使用;倘由債務人以外之人(包括執行債權人)保管者,則應由執行法院斟酌具體情形,許可債務人於必要範圍內管理、使用之,以免影響保管人之保管行為,並確保查封之目的(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249號裁定參照)。而且「不動產經查封後,債務人對該不動產之管理或使用收益權,即受限制。除依強制執行法第78條之規定,經執行法院之允許,得於必要範圍內管理或使用外,債務人不得將之出租他人,否則,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執行法院得強制排除之(參見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3項)」(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94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957號判決參照)。再者,系爭土地移轉為原告所有前,均為被告使用收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與占有、使用、收益權分離,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等情,業經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799號判決認定在案,況原告於假扣押生效後,其對於系爭不動產之管理使用權已遭受限制,並無收取系爭房地法定孳息之權限,另被告以原告及吳家全發生婚外情一事,訴請民事賠償,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43號民事判決書判決原告與訴外人吳家全連帶賠償被告60萬元及自95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侵權行為債務,原告並未清償,原告主張被告收取出租車位之收益抵銷原告所負60萬元債務後,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已不存在云云,即屬無據。
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
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第528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於前項撤銷假扣押裁定準用之。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第1項及前項聲請,向命假扣押之法院為之;如本案已繫屬者,向本案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0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以原告及吳家全發生婚外情為由,訴請民事賠償,並聲請假扣押,業經本院調閱94年度裁全字第4562號假扣押卷證查證屬實,惟法院已為被告即債權人勝訴之判決確定,已為兩造所不爭,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消滅,亦無其他假扣押情事變更之事由,揆之前開規定,原告請求撤銷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562號假扣押程序,並無理由。
綜上述,原告並無收取系爭土地租金之權限,原告以其應收取
未收取之租金與原告對於被告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債務抵銷後,起訴請求確認本院95年度訴字第1443號民事判決之原告劉桔甄應連帶給付被告林瓊梅60萬元及自95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均不存在,撤銷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3377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按又得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諸如確認判
決、形成判決以及給付判決中關於夫妻同居之判決、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院解字第3076號及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25號判例參照)等,按其性質即屬不適於強制執行者,當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聲明係請求確認之訴、撤銷之訴,揆諸前揭說明,係屬不適於執行者,當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且原告已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結論:原告之訴為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書記官余承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