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上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上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簡上字第40號上訴人即被告 潘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100年度士簡字第9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0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潘樸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百八十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潘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併為沒收之諭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附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5偽造之署押欄之「 潘杰 」指印9枚應更正為13枚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外,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參見本院民國100年4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年5月16日之審判筆錄)。
二、上訴人即被告潘樸上訴意旨略以:伊為低收入戶,經濟狀況不佳,擔心受刑罰而冒用胞弟之名應訊,伊知道錯了,且為初犯,原審量刑過重,請求輕判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原審業已審酌被告前科資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之工作狀況、犯罪後態度,暨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上開刑責,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量刑並無特別失出之處,上訴人認原審量刑過重,上訴求為輕判,尚屬無據,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惡性非重,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及其所為對犯罪偵查影響尚輕,犯罪所生之損害亦未擴大等情,認被告經此刑事偵審程序教訓已深,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本院參以原審量處有期徒刑
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刑罰懲治效果不及執行義務勞務更能給予被告於為他人提供勞務期間有反省自身過錯之機會,故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
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孟玉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莊明達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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