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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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3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313號原告 賴美足 訴訟代理人 曾郁榮 律師複代理人 趙友貿 律師被告 陳健盛
顏月霞 謝其炎 共同訴訟代理人繆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陳健盛、顏月霞及謝其炎分別存有 新北市 ○○區
○○段壹小段53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買賣契約存在:
⒈原告與被告等3人共有系爭土地,嗣被告等欲出售其對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故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規定,於民國99年3月30日委託訴外人 蕭正行 對原告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其處分方式為按每坪新臺幣(下同)85萬元計價,全部出售,並請原告於文到十日內,以書面為主張優先購買之表示;逾期者,依法視同放棄優先購買權。原告於受通知後,於十日內亦以郵局存證信函回覆,願依同一處分條件(即依每坪85萬元購買被告等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主張優先購買權。
⒉原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主張之優先承購權(優
先購買權),應屬形成權之性質,即原告向被告等單方行使以相同條件優先購買之意思時,原告與被告等即存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原告得依買賣契約內容請求被告等移轉其對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並依買賣契約負擔給付價金之義務,無須被告等之承諾。
㈡被告等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
⒈被告等於原告主張優先購買權後,又分別將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於99年4月9日出賣予訴外人 黃瑞祥 ,並於同年月13日完成移轉登記。嗣黃瑞祥於99年5月3日以每坪120萬元賣予訴外人 趙國祥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業已因可歸責於被告等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致使原告喪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增值利益,即每坪35萬元(黃瑞祥以每坪120萬元轉賣減去原告主張優先購買權所提出願以同一條件即每坪85萬元購買被告等所有之應有部分,計算式:120-85=35)。
⒉被告等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並就原告所失利益部分,被告等應賠償如下金額:
⑴被告陳健盛:系爭土地面積為2,214m2,乘以被告陳健
盛之應有部分23,247分之10993等於1046.95m2,約316.70坪,再乘以原告所失利益每坪35萬元,故被告陳健盛應賠償110,845,000元(計算式:2214m2×10993/23247=1046.95m2,約等於316.70坪×350,000元=110,845,000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⑵被告顏月霞:系爭土地面積為2,214m2,乘以被告顏月
霞之應有部分2,880分之376等於289.05m2,約87.44坪,再乘以原告所失利益每坪35萬元,故被告顏月霞應賠償30,604,000元(計算式:2214m2×376/2880=289.05m2,約等於87.44坪×350,000元=30,604,000元)。
⑶被告謝其炎:系爭土地面積為2,214m2,乘以被告謝之
應有部分240分之17等於156.825m2約47.44坪,再乘以原告所失利益每坪35萬元,故被告顏月霞應賠償16,604,000元(計算式:2214m2×17/240=156.825m2,約等於
87.44坪×350,000元=16,604,000元)。㈢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⒈被
告陳健盛應給付原告110,8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顏月霞應給付原30,60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謝其炎應給付原16,60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99年3月底間,被告陳健盛、顏月霞、謝其炎等3人為考量所共有系爭土地之有效利利用,擬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所共有系爭土地之全部所有權,因此共同委請代書蕭正行代為洽詢出售等事宜,蕭正行於洽商期間,間接獲悉有人似有意出價每坪85萬元之金額價購系爭土地,乃代理被告等分別於99年3月30日以臺北信維郵局第2210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信函載明「…一、事由:擬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二、三項規定出售共有土地事。……三、處分方式:按每坪85萬元計價,全部出售。……」等語,並同時以口頭方式將上開同一內容通知另一共有人黃瑞祥(黃瑞祥當時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黃瑞祥即時表示願以每坪90萬元購買,蕭正行隨即將此一訊息轉知被告等,並透過其人際關係傳達此一訊息,並徵詢是否仍有其他有意購買之人,然並無任何有意購買之人或前述原有意購買之人等出面洽詢,被告等隨即逕透過蕭正行之媒介,逕於99年4月9日簽立契約,由被告陳健盛將個人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部分,顏月霞、謝其炎等2人將個人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全分,出售予共有人之一黃瑞祥。被告等出售各自土地持分後,始於翌日99年4月10日收到原告以99年4月9日三重二重埔郵局第000233號信函載明「……本人(共有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二、三項規定,本人主張優先購買意願,請通知人勿隨意至法院辦理提存事宜。…」等語之通知,然查,原告上開存證信函「未曾表明願以同一條件行使優先承買權(僅表示主張優先購買意願)」,且「未要求被告等應與其簽立同一條件之買賣契約」,遑論前揭有意出售土地所有權全部之買賣契約根本未成立,原告之優先承購權迄未發生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㈠兩造及黃瑞祥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此有新北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
㈡被告等於99年3月30日委託蕭正行以臺北信維郵局第2210號
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擬按每坪85萬元出售被告等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全部,並請原告於文到十日內,以書面為主張優先購買之表示;逾期者,依法視同放棄優先購買權。原告以三重二重埔郵局第000233號存證信函答覆被告等,並主張優先購買意願,經被告等於99年4月9日收受。被告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99年4月9日出賣系爭土地共有人黃瑞祥,並於同年4月13日完成移轉登記。黃瑞祥於99年5月3日將系爭土地以每坪120萬元出賣趙國祥,並於同年6月2日完成移轉登記。此有臺北信維郵局存證信函第2210號、三重二重埔郵局存證信函第000233號及其回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存字第0950號之提存通知書、新北市○○區○○段壹小段0000-0000地號異動索引及異動清冊、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第36至38頁、第40至60頁、第67至71頁)。
四、原告主張原告於十日內以郵局存證信函回覆被告等,表示願依同一處分條件(即依每坪85萬元購買被告等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主張優先購買權。被告等竟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逕行於99年4月9日出賣黃瑞祥,並於同年4月13日完成移轉登記。黃瑞祥於99年5月3日將系爭土地以每坪120萬元出賣趙國祥,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業已因可歸責於被告等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致使原告喪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增值利益,即每坪35萬元,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㈠原告就被告等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是否有優先承購權(優先購買權)?㈡兩造間就被告等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是否有買賣契約?㈢被告等對於原告是否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上開爭執要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
或單獨優先承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規定共有人出賣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其立法意旨無非為第三人買受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時,承認其他共有人享有優先承購權,簡化共有關係。若共有人間互為買賣應有部分時,即無上開規定適用之餘地。相對人既為土地共有人之一,則其於執行法院拍賣程序中買受共有人 陳甲 、 陳乙 之應有部分,其他共有人即不得主張優先承購權;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所定共有土地優先購買權之行使,須以共有人有效出賣其應有部分與第三人為基礎,苟共有人與第三人間之出賣行為根本無效,亦即自始不存在,則所謂優先購買權即無從發生(最高法院72年臺抗字第94號、65年臺上字第211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等於99年3月30日委託蕭正行以臺北信維郵局第2210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擬按每坪85萬元出售被告等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全部,並請原告於文到十日內,以書面為主張優先購買之表示;逾期者,依法視同放棄優先購買權。原告以三重二重埔郵局第000233號存證信函答覆被告等,並主張優先購買意願,經被告等於99年4月9日收受。被告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99年4月9日出賣系爭土地共有人黃瑞祥,並於同年4月13日完成移轉登記等情,已如前述,足見被告等係通知原告,被告等擬按每坪85萬元出售被告等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全部,並非被告等已按每坪85萬元出售被告等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全部予共有人以外之第三人,且被告等係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99年4月9日出賣系爭土地共有人黃瑞祥,並非出賣共有人以外之第三人,則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就被告等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即無主張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行使優先承購權(優先購買權)之餘地。況被告等辯稱因系爭土地共有人黃瑞祥即時表示願以每坪90萬元購買,而透過蕭正行代書將被告等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99年4月9日出賣黃瑞祥等語,原告所舉證人 陳世杰 亦結證稱:「(法官問:被告與何人有買賣契約?)合約不是我打的。被告有沒有跟第三人成立買賣契約我不清楚。嗣後我們去調閱謄本,之前過戶給黃瑞祥部分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行使上開優先承購權(優先購買權)時,己有被告等按每坪85萬元出售被告等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全部予共有人以外之第三人之買賣契約存在,是依上開說明,原告就被告等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即無優先承購權(優先購買權)。
㈡基上,本件原告就被告等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既無優先
承購權(優先購買權),則原告以三重二重埔郵局第000233號存證信函答覆被告等,並主張優先購買意願,即不生行使優先承購權(優先購買權)之效力,原告自無由據此與被告等間就被告等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成立買賣契約,是兩造間就被告等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亦無買賣契約。
㈢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就被告等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既無買賣契約,則被告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99年4月9日出賣系爭土地共有人黃瑞祥,並於同年4月13日完成移轉登記,即無任何可歸責之事由,是原告主張被告等竟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逕行於99年4月9日出賣黃瑞祥,並於同年4月13日完成移轉登記。黃瑞祥於99年5月3日將系爭土地以每坪120萬元出賣趙國祥,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業已因可歸責於被告等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致使原告喪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增值利益,即每坪35萬元,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即乏依據,洵不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書記官劉鴻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