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上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簡上字第47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佳琪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所為100年度士簡字第11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楊佳琪犯刑法第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下同)9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緩刑2年,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相關事實、證據及理由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民國100年5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參照)。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茲據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略以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損害與困擾甚大,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
三、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又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565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審業已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犯罪對社會危害之程度,暨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上開所示之刑,經核量刑並無特別失出之處,並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其公司臨時員工 武玉賢 為越南籍人士,尚未取得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被告又因不諳法令,不知外籍配偶之所得稅捐申報可依其居留證為據,即接受武玉賢提出之告訴人 田正忠 身份證影本,虛偽登載田正忠有於該公司任職支領薪資事實之扣繳憑單,足認被告僅為順利申報稅捐,貪一時之便而便宜行事不慎觸法,動機實屬單純,且本件被告僅為一次不實扣繳憑單之登載,惡性難謂重大,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結果已足收懲厲之效,原審量刑應無失衡之情,從而,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經核並無理由,其上訴自應予以駁回。
四、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缺席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孟玉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莊明達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