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7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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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7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松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3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4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五年度訴字第六三五號刑事判決對陳松營所為緩刑參年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松營因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7日以105年度訴字第635號(105年度偵緝字第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同時宣告緩刑3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於106年3月16日確定。本件業經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106年7月14日發函通知受刑人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即106年3月16日至107年3月15日止)向公庫支付3萬元,惟受刑人迄今仍未遵期繳納,且再以公務電話聯繫及派警查訪均無著。受刑人受緩刑之宣告後,竟經傳喚執行未果,其顯然未知悔悟,違反前開規定之情節重大,足認對受刑人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撤銷緩刑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陳松營因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於106年2月17日以105年度訴字第6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於106年3月16日確定等情,有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35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受刑人至遲應於107年3月15日履行向公庫支付3萬元之緩刑負擔,此業經新竹地檢署發函通知受刑人應於107年3月15日前至該署執行科辦理或以郵政匯票掛號郵寄方式繳納,惟因未獲會晤本人,而於106年7月20日將上開通知書寄存於文華派出所而合法送達於受刑人,嗣再經該署典股書記官於107年3月15日以電話聯繫受刑人,惟受刑人之行動電話號碼為空號,後又再指派新竹市第二分局警員至受刑人住所地查訪而無著等情,有新竹地檢署106年7月14日竹檢貴執典106執緩178字第000000號通知函暨送達證書、107年3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107年3月16日竹檢貴典106執緩178字第1070004878號函、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7年4月9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070008158號函暨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
㈡、受刑人前於上開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審理中,本院斟酌受刑人雖於7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同時諭知緩刑5年,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已經失其效力,且受刑人並無其他刑事犯罪科刑紀錄,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信經此次偵審過程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等一切情事,方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諭知緩刑宣告,並定其緩刑期間內之負擔,足見上開向公庫支付3萬元之緩刑負擔為法院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參考,若受刑人確實對於緩刑之寬典有所省悟或警惕,則其對於獲得緩刑寬典尚應承擔之義務,即應盡力履行。惟經過此等非短時間,受刑人既已有相當時間可供設法籌款,且經本院調查及多次電話通知,仍未遵期如數向公庫繳款,亦未具狀陳明具體實在無法繳款之原因,顯見受刑人確有故意不履行負擔之行為,以此等客觀事實觀之,受刑人既甘服裁判於前,卻未恪遵判決意旨履行負擔於後,其違反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顯未知悔悟,據此,前述判決對受刑人所處罪刑予以緩刑宣告,顯難收其預期效果,應非無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書記官林宜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