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391號原告丁○○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 律師複代理人甲○被告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正本中當事人欄、事實欄、理由欄中關於「被告乙○○」之記載,應均更正為「被告戊○○」。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書記官巫芳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