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5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403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在機場以交付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與甲○○、丁○、丙○○(甲○○等3人業經本院判決在案)、 張載文 (偵查通緝中)、 林政廷李念祖 (林政廷等2人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劉先生」、「 小吳 」、「 小高 」等成年男子及某人蛇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在機場以交付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95年1月間,由該人蛇集團成員居中聯繫,推由林政廷透過李念祖覓得丙○○擔任取得登機證之人,再由「劉先生」及「小吳」覓得甲○○擔任取得登機證之人,復由「小高」覓得乙○○擔任取得登機證之人,並應允提供渠等及知情而具犯意聯絡之丁○遊玩香港地區之對價;嗣於95年1月9日,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共同推由甲○○、丙○○與乙○○至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航)櫃臺,分別劃位取得同日晚間10時55分許離境前往美國加州洛杉磯市CI008班機之登機證各1紙,旋由乙○○將上揭3張登機證攜入機場管制區,轉交予非華航CI008班機運送契約應載之大陸地區人民 林月榕孫秀花陳金秀 ,欲以此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運送至美國加州洛杉磯市,另甲○○、丙○○、乙○○則與張載文、丁○一同搭乘華航CI619班機,前往香港地區遊玩以掩人耳目。惟因林月榕、孫秀花及陳金秀,於同日晚間10時55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持上揭登機證登機檢驗時,為警當場查獲,致未能得逞,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上揭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丁○、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載文於警詢時、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政廷、李念祖於偵查中、證人即大陸地區人民林月榕、孫秀花、陳金秀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大陸地區護照、登記證、訂位紀錄、桃園機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乙○○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訂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為比較,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合先敘明。
㈠有關共同正犯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
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修正後之規定為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則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惟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成立共同正犯,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等人。
㈡再關於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
規定為銀元1元以上,復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10倍,折算新臺幣為30元以上,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以上,以100元計算,經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以行為時之罰金刑最低度有利於被告等人。
㈢另入出國及移民法業於96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訂於97年8
月1日施行,將原條文第53條移列至第73條,並增加「運送至我國」之處罰情形,且法定刑復由「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則經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亦以行為時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等人。
基上,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有關共同正犯、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規定,因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至於,未遂犯減輕其刑之規定雖有修正,由刑法第26條前段移列為第25條第2項後段,然實質內容未有變更,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區別,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之法律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3條第2項、第1項在機場以交付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未遂罪。又被告與甲○○、丁○、丙○○、張載文、林政廷、李念祖、「劉先生」、「小吳」、「小高」及某人蛇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本擬以華航CI008班機,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大陸地區人民林月榕、孫秀花及陳金秀至美國加州洛杉磯市,惟尚未離開臺灣地區旋為警查獲,為未遂犯,併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竟應允以在機場交付登機證之方式,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前往美國,助長偷渡歪風,紊亂國際間管制入出境秩序,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容有悔意,態度良可,另兼衡犯罪動機、目的、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法院就刑法修正後有關罪刑新舊法應一體適用定其罪刑後,就有期徒刑、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標準之宣告,乃罪刑執行之層次,並非罪刑之適用,故而,罪刑之適用與罪刑之執行雖分別適用修正前、修正後之刑法,並無同一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保安處分之宣告,均涉及裁量權之行使,須於裁量權行使時,方有比較適用問題,此部分得予割裂適用,先予敘明。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已修正,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1元以上銀元3元以下折算1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提高100倍為銀元100元以上銀元300元以下,折算新臺幣為300元以上900元以下,然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為得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因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併就其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查本件被告等人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無該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及就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犯罪在修正後刑法施行前,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緩刑之宣告,因宣告緩刑要件之變更,非屬刑法第2條所稱法律之變更,無新舊刑法罪刑比較之問題,應適用修正後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乙○○前雖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1091號判決,判處罰金7萬元確定,但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考,且念其犯後皆已誠心悔悟知其所為非是,明瞭正確之法治觀念,本院參酌上情,足見被告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均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3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向本院內補提理由書,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3條在機場、港口以交換、交付證件或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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