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96號聲請人己○○○
戊○○丁○○丙○○聲請人乙○○上列5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陳貴德 律師住臺北市○○○路○段○○號3樓相對人大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甲○○前此積欠聲請人乙○○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及利息、積欠聲請人己○○○、戊○○、丁○○、丙○○4,300,000元及利息均未清償。甲○○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為擔保假扣押,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591號民事裁定,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688號事件提存擔保金3,340,000元在案。嗣甲○○就假扣押所保全之票據請求權向本院提起訴訟,經甲○○於97年8月11日撤回訴訟在案。而甲○○於訴訟終結後,怠於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就上開擔保金行使權利並請求返還擔保金。聲請人乃以自己名義代位甲○○向相對人為權利行使之催告後,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之規定,以自己之名義代位甲○○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固據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591號民事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影本、臺北杭南郵局第04466存證信函暨回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等件為證,惟查:本院依職權調取93年度裁全字第591號民事裁定,依卷內所附支票及臺灣票據交換所苗栗縣分所退票理由單資料顯示,票據上債務人為「大眾營造有限公司」,而非「大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又本院於98年6月9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大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聲請人於98年6月16日陳報本院略以:經聲請人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第三科查詢結果,並無「大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僅有「大眾營造有限公司」,且該公司目前以變更登記為「高盛營造有限公司」。是以,本件相對人既不存在,則聲請人等代位甲○○向不存在之法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屬無據。又本件聲請人即使變更以「大眾營造有限公司」為本件聲請之第三債務人,同屬無據,蓋因上開假扣押裁定之相對人及供擔保之利益人,均為「大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且依聲請人上開陳報要旨,「大眾營造有限公司」現已不存在。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民事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黎東成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