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0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雅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雅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雅玟於民國107年4月11日21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享溫馨KTV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翌(12)日2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附載其男友 黃浩洋 上路,嗣於同日2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仁愛街口時,因男友黃浩洋與其發生爭執後徒手破壞路旁店家水管,於警據報到場處理時,陳雅玟向警謊稱因駕駛不慎而自撞水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業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於同日2時45分許,對陳雅玟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0.8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浩洋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飲用酒類完畢後,於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2毫克之情形,仍率爾騎車附載乘客上路,其輕率之駕駛行為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騎乘普通輕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稱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尚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書記官陳怡秀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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