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1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沛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營毒偵字第96號),被告前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沛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將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之「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3年11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應更正為「再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各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再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060號、101年度聲字第111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1年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至103年11月11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於104年4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及同欄第8行之「104年10月8日某時」應補充更正為「104年10月8日10時9分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及同欄第10行之「 吳義文 」應更正為「劉沛津」;並於證據欄補充「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單1份(警卷第4頁參見)」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劉沛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各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嗣再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060號、101年度聲字第111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1年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至103年11月11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於104年4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經多次論處罪刑並均執行完畢,竟仍未能深切悔改,戒除毒癮,可見其戒癮之意志力薄弱,惟念施用毒品犯行本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及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為中低收入戶,經濟狀況不佳,及其於警詢時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業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