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32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32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審訴字第327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宗蒼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毒偵字第411號),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張德寬書記官林怡君通譯楊靜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游宗蒼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列至第11列所載「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應更正為「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摻在香菸裡」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所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刑法第11條、第55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書記官林怡君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流股
104年度毒偵字第411號被告游宗蒼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宗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88年5月1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再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3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有期徒刑部分於96年9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4年1月26日上午9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段○○○號現居處,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4年1月26日晚上8時40分許,為員警持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號搜索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游宗蒼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意旨,僅限於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初犯後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88年5月1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再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3月1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5年後再犯之情節,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以一施用之行為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論處。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檢察官王捷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書記官周淑卿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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