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0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政賢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57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洪政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政賢於民國103年10月12日22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至興祥街與中山路1段路口,欲左轉中山路1段時,疏未注意讓斑馬線之行人先行,貿然自興祥街左轉至中山路1段,適行人 廖怡茜 沿興祥街步行穿越中山路1段方向直行,遭洪政賢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擦撞,致廖怡茜當場倒地,受有右手肘挫擦傷之傷害(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詎洪政賢於事發前已見到廖怡茜行走在馬路上,且知悉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側後視鏡擦撞廖怡茜之身體,明知其駕車肇事,使廖怡茜因受此撞擊受有一定之傷害,其係依法負有救助義務之人,理應將廖怡茜送醫救治、或呼叫救護車、或報警處理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其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為上開措施,僅搖下車窗查看,隨即駕車駛離現場而逕自逃逸。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並比對路人 許躍騰 提供之肇事車輛車牌號碼,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洪政賢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廖怡茜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證人許躍騰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卷附之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五光派出所警員 宋宏麟 於103年12月2日製作之職務報告、肇事逃逸案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烏日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與被害人廖怡茜之和解書各乙份、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3張可參。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洪政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本件被告洪政賢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以其犯罪情節而論,被告未為必要之報警、救護措施,亦未停留於現場,所為固應予非難;然衡以本案客觀情節,被告駕車擦撞被害人廖怡茜之身體發生擦撞,致被害人廖怡茜右手肘挫擦傷之傷害,有前開診斷證明書乙份在卷可佐,且據證人即被害人廖怡茜於警詢、偵查中 陳明 在卷,其所受傷害之程度非鉅。此外,被告業於103年11月18日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被害人新臺幣3000元,有和解書乙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1頁),足認被告犯後彌補被害人所生損害,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願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19頁),已徵得被害人之諒解,是本院認被告所犯倘處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本案確屬情輕法重,被告在客觀上顯可憫恕,爰就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致被害人廖怡茜受傷後,未停留現場協助送醫救護,反而逕自駕車離開肇事現場而逃逸,罔顧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行為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前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徵得被害人之諒解,已如前述,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初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8頁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應有所悔意,且被害人亦當庭表示願意給被告自新的機會,業如上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經綜核各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