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7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以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江以斌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 黃丁秋霞 已撤回對於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有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依照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240號被告江以斌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之1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以斌於民國104年2月7日1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東向西行經臺南市○○區○○里○○○○○路18.4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不慎與對向欲行左轉由黃丁秋霞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黃丁秋霞人車倒地受有左遠端脛骨骨折、左遠端腓骨骨折、左小腿傷口感染併左脛骨慢性骨髓炎等傷害。
二、案經黃丁秋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麻豆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江以斌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駕車肇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過失,辯稱:伊看見對向安全島有一機車, 伊鳴 按喇叭且該車也停等,當時伊以為該車會讓伊先通過,繼續直行時伊左側車身突然與該車前車頭碰撞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黃丁秋霞指訴綦詳,並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及相關照片(見警卷第14至19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見本署104年度核交字第4303號卷第11至12頁;鑑定意見:一、黃丁秋霞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規定左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江以斌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附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檢察官蘇烱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書記官吳耿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