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7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75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金春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3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金春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金春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非常上訴係為糾正法律錯誤而設,其目的主要在統一法令之適用,僅形式上宣告原判決違背法令而予撤銷,並不具現實之效力,原確定判決仍屬存在,此等撤銷概不生改判之作用。質言之,非常上訴判決與原確定判決之關係,有如更正裁定與實體判決之關係,即非常上訴判決僅更正或補充原確定判決違誤之處,使原確定判決成為合法之裁判,並未使原確定判決失其效力。是以,非常上訴之目的既係為使原確定判決合法,原確定判決之確定日期並不因非常上訴撤銷原確定判決另行改判而失效,從而,仍應以原判決確定日期為界定數罪併合處罰之時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號審查意見可資參照)。準此以解,非常上訴之目的既係為使原確定判決合法,原確定判決之確定日期並不因非常上訴撤銷原確定判決另行改判而失效,仍應以原判決確定日期為界定數罪併合處罰之時點,合先敘明。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先後經本院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為本件聲請為正當,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宣告刑之輕重等情,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林慶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附表:受刑人李金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之公│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共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原│有期徒刑4月(原│││判決有期徒刑4月│判決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3年7月30日│103年9月16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3年度│臺中地檢103年度││年度案號│速偵字第4978號│偵字第25366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3年度沙交簡字│103年度審交簡字││││第958號│第287號││├────┼────────┼────────┤││判決│103年8月25日│103年11月7日│││日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沙交簡字│103年度審交簡字││判決││第958號│第287號││(非常││(104台非字第99│(104台非字第96││上訴)││號)│號)││├────┼────────┼────────┤││判決│103年10月1日│103年12月16日│││確定日期│(104年4月9日)│(104年4月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得社勞│得易科、得社勞││、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4年度│臺中地檢104年度│││執更字第1490號│執更字第141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