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29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45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永宸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永宸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4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6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2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04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以97年度訴緝第35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前揭2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56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於99年9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9年12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12月22日下午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某公園內,將海洛因摻水溶解,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同年月25日上午7時1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住處搜索,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永宸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卷附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G10339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偵查隊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偵查隊委託尿液代號(G103394)、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乙份在卷可參。
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案及素行之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4月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毒偵字第76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固於上開90年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所為,惟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雖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然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依前揭最高法院刑庭決議之意旨,本件被告既已於前揭89年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2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業如前述,顯見被告施用毒品之再犯率甚高,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按諸前揭說明,被告又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即無再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逕予依法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㈡、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陳永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04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以97年度訴緝第35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前揭2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56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於99年9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9年12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其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論罪科刑後,仍無法戒絕毒癮,竟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不大,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以及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4頁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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