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78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宣甫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宣甫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主機壹臺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沈宣甫基於賭博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03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4年2月6日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網路連結網址為http://sd777.net之「新樂園」賭博網站(下稱系爭網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系爭網站成員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下稱「阿文」)申請加入會員,並取得帳號「e6122」及密碼「aa88」,而在系爭網站下注以簽賭財物。其賭博方式係先由沈宣甫以上揭帳號及密碼在前述公開之賭博網站下注職業籃球賽比賽輸贏結果下注賭金為新臺幣100元至1萬元不等,賠率則為1比0.95,沈宣甫於每次下注後,即與「阿文」約定時間、地點以核算並交付賭金。若沈宣甫簽中,即可贏得其依前揭賠率之賭金,若未簽中,則賭金即歸系爭網站成年成員所有,而以此方式於該網站公然賭博。嗣於104年2月16日15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開住所搜索,當場扣得沈宣甫所有供上網賭博使用之電腦主機1臺,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宣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6張等件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電腦主機1臺可資為憑。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與賭博網站成員相互對賭,即屬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被告自103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4年2月6日止,先後多次向系爭網站成年成員以NBA職業籃球賽之比賽輸贏結果為簽賭行為,之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多次賭博,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為單純一罪,較為合理。聲請意旨認屬集合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於95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450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難認良好。是被告不思以正軌賺取財物,明知賭博為法律禁止之行為,竟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網路簽注方式賭博財物,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敗壞社會風氣;惟念其賭博期間約2月餘,時間非長,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電腦主機1臺,係被告所有、供其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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