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6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長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609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長齡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長齡與 曾郁棻 係鄰居,劉長齡因不滿曾郁棻住家裝潢音量過大,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3年12月28日下午5時26分許、同年月31日上午5時51分許及104年1月4日上午6時46分許,利用曾郁棻住處頂樓鑰匙未拔除之機會,先竊取該鑰匙1把後,再持該鑰匙開啟大鎖侵入曾郁棻位在臺中市○○區○○路○○○巷○○弄○號住宅內3次,並共計徒手竊取曾郁棻所有之燈泡2個、春風衛生紙1包、洗手台不銹鋼濾網1個、洗手台橡膠止水塞1個、廁刷底座1個、衛浴零件1組(含水龍頭帽2個、水管1條)、壁燈1個等物得手(以上均已發還曾郁棻)。嗣因曾郁棻於103年12月27日(起訴書誤載為3月27日)裝設之監視器攝得劉長齡上開行竊犯行後乃報警處理,為警於104年1月7日下午2時20分許,前往劉長齡位於臺中市○○區○○路○○○巷○○弄○號住處查訪時,劉長齡主動交付上開所竊得之物品(含頂樓鋁門鑰匙1把),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劉長齡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即證人曾郁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1份(見104偵5609卷第11頁至第1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104偵5609卷第21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見104偵5609卷第22頁至第25頁)、扣押物品照片9張(見104偵5609卷第26頁至第28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見104偵5609卷第50頁)。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侵入他人住宅內行竊,其侵入之行為已結合於上述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無更行構成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居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刑事判例參照),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時間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不滿告訴人曾郁棻住家裝潢音量過大,而侵入告訴人之住宅竊取財物,其犯罪之手段雖平和,然所為實屬不該,惟幸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顯知所悔悟,且告訴人所失竊並經被告坦認竊取之財物亦已領回,損害未致擴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上開時、地除有竊取上開物品外,尚有竊取工具箱1盒、監視器用滑鼠1個及鑰匙2把等物(下稱「其他物品」),惟訊據被告固坦認有竊得上開燈泡2個、春風衛生紙1包、洗手台不銹鋼濾網1個、洗手台橡膠止水塞1個、廁刷底座1個、衛浴零件1組(含水龍頭帽2個、水管1條)、頂樓鋁門鑰匙1把等物外,堅詞否認有竊取公訴人上開所指之「其他物品」。按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其他物品」亦併同遭竊乙情,除告訴人之指訴外,遍查卷內全部事證,並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而本案係因員警據報後於104年1月7日下午2時20分許,至被告上址住處進行查訪,由被告主動交付其所竊得之物品而查獲,過程中亦未發現有告訴人所指述遭竊之「其他物品」,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陳述:伊所裝設之監視器並未錄製到被告行竊「其他物品」之影像畫面,伊係合理懷疑「其他物品」亦為被告所竊取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是依罪疑為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復參照上開說明,自不得單憑告訴人指訴之此項唯一證據,逕予認定被告有竊取上述「其他物品」之事實,是此部分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認定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