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32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壹、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結婚,被告並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於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路五之六號住處,詎被告竟後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私自離家未歸,經原告四處尋找,均未尋獲,被告顯有惡意遺棄之情,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惡意遺棄」,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等語。
貳、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此有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九十一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在案可稽。次按婚姻關係以永續共同生活為目的,結婚之當事人及其家人亦因而建立親屬關係,該結婚而組成之家庭即構成社會經濟活動之主體,是婚姻關係之存續自有安定性之要求。雙方為追求幸福和諧之婚姻生活,當於婚前審慎交往、溝通,對於雙方之家庭及文化背景多所了解,對於未來之生活亦有所共識,方宜結為夫妻,婚後亦應互信、互諒、互相扶持,倘偶有爭執、口角,亦當理性溝通協調,或尋求相關機構之諮商協助,非動輒訴請離婚,先予敘明。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結婚,被告亦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然被告竟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私自離家未歸云云,縱然屬實,惟自被告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離家時起,迄本件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起訴時止,僅相隔區區二十三日,核夫妻偶因爭吵或突發事故而暫時離家,或因生活不協調而短暫分居,乃人情之常,時下所常見,被告此次短暫之離家,客觀上尚不足以認定係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有遺棄原告之主觀惡意,揆諸上開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九十一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要旨,自不該當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惡意遺棄之離婚事由。
三、復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亦有明文可稽。綜上論述,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惡意遺棄之離婚事由,請求准予離婚云云,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之程序,逕以判決駁回如主文。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29日
家事庭法官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3月29日
書記官蕭雅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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