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12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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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二七五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女四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五九
五、五二一二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甲○○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毀損告訴人乙○○、 楊淨雪 二人之名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敘明,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所生之危害、迄今未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黃仁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呂權芳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十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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