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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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顏志銘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十七時三十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嘉朴公路大崙段四十九幹線附近之產業道路往嘉朴公路方向行駛,途經該產業道路與嘉朴公路口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遂於駛近上開交岔路口時,撞及由甲○○所騎正行駛於嘉朴公路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右後輪處,致甲○○人車倒地,受臉部多處擦傷、上唇撕裂傷、人中擦傷、上左側第一第二門牙部分斷裂、右膝擦傷、右小腿擦傷、左膝瘀傷等傷害,因認乙○○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之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