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119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周玉春
林玉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737號、114年度偵字第13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2人涉犯之傷害罪(互為告訴人),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其等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737號
114年度偵字第13847號
被 告 周玉春 女 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
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玉珍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之2
居臺北市○○區○○街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玉春、林玉珍於民國114年1月14日22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1樓前,因故發生口角衝突,雙方竟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在前址互毆,致林玉珍受有前頸部擦傷、雙手部擦傷等傷害,周玉春受有左眼周圍挫傷、腹痛等傷害。
二、案經周玉春、林玉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玉春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周玉春、林玉珍於前揭時地,確有發生肢體衝突。
2、被告周玉春受有左眼周圍挫傷、腹痛等傷害。
2
被告林玉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被告周玉春、林玉珍於前揭時地,確有發生肢體衝突。
2、被告林玉珍受有前頸部擦傷、雙手部擦傷等傷害。
3
證人 田美雲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被告周玉春、林玉珍於前揭時地,確有發生肢體衝突。
2、證人田美雲於肢體衝突發生後,有前往探視被告周玉春,見被告周玉春之左眼窩有受傷,被告周玉春亦陳稱肚子遭被告林玉珍踢擊。
4
告訴人林玉珍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傷勢照片3張
被告林玉珍受有前頸部擦傷、雙手部擦傷等傷害。
5
被告周玉春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被告周玉春受有左眼周圍挫傷、腹痛等傷害。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檢察官 黃振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范瑜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