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9年度員補字第531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員補字第531號

原告 黃耀昇

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邱麗華 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同意分割之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37年度上字第73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以有對立之當事人就私權之存否發生爭執為必要,共有物分割之訴,實質上雖為非訟事件,惟外觀上仍有民事訴訟之形式,即由主張分割之共有人為原告,以不同意分割或不同意原告分割方法之共有人為被告之訴訟,形式上仍有對立之當事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9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若係同意分割共有物之人,即應同為原告,而不應該將其列為被告,否則即非「被告適格」。是以分割共有物之訴必須由同意分割之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始屬合法。如共有人中有人不反對分割又不願共同起訴者,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辦理(參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上),109年9月修訂七版,第418頁)。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書狀中表明共有人 黃進興 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又共有人 邱莉莉 亦具狀陳明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則依前揭說明,黃進興、邱莉莉即不具有「被告適格」,而應作為共同原告,本件訴訟之當事人方屬適格。故原告應於文到後7日內補正上開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或具狀陳明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黃進興、邱莉莉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員林簡易庭法官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書記官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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