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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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交抗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24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澎湖監理站代表人 蔡益民 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雖騎乘重型機車違規,但受處分人甲○○僅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而違規時係以其領有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自應以其領有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為吊扣處分。又吊扣駕駛執照之目的並非僅為處罰行為人,尚有以暫時禁止行為人於道路上駕駛,以免危及一般用路者,倘因受處分人無考領重型機車駕照而得以免於吊扣處分,無異容許此不安全駕駛人可反覆經常酒後駕駛,顯非立法目的。是原審裁定撤銷關於吊扣駕駛執照及罰鍰4萬5千元部分之裁決,諭知受處分人不罰,尚有未當。
二、經查,受處分人甲○○僅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未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97年11月2日下午1時35分許,騎乘重型機車行經澎湖縣馬公市○○路○○○號前,為警攔檢而查知其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嗣由抗告人機關裁處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罰鍰4萬5千元、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罰鍰新台幣1千8百元、吊扣駕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另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檢察官於97年11月3日以97年度速偵字第4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受處分人向國庫支付8萬元確定,緩起訴期滿日為98年11月10日,此均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澎湖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速偵字第43號緩起訴處分書及受處分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即堪認定。
三、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又95年3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觀其修正理由,係以修正前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過鉅(詳卷附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第136頁、第138頁之院會紀錄),因而將吊扣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刪除,顯見在吊扣駕駛執照時,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已不能再吊扣其他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準此,受處分人酒後違規駕駛重型機車,僅能吊扣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受處分人何文豪既無重型機車駕照,原處分機關裁處吊扣駕駛執照,即有不合。從而,原審以受處分人異議有理由,撤銷原處分機關吊扣受處分人駕駛執照部分裁決,即屬正當。
四、次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規定,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該條所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是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前,緩起訴處分與不起訴處分之法律效果尚屬不同,緩起訴處分即非屬不起訴處分。因此,受處分人於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前,既有緩起訴遭撤銷及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可能,抗告人機關於受處分人緩起訴期間屆滿前,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而為行政處罰,於法即有未合,且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之可能。再者,或謂受處分人得於將來遭受刑事處罰後,再循行政程序請求返還已繳罰鍰。然如此一來,受處分人除須先依限繳納罰鍰外,將來倘遭撤銷緩起訴及受刑事追訴處罰,受處分人其後得否請求返還已繳罰鍰?其請求返還已繳罰鍰之法律依據為何?又請求之對象及行政程序為何?此等均涉及法律專業,就一般人民而言,實屬繁瑣難懂。故受處分人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不但就該罰鍰財產之處分權受限制在先,復因遲延返還而受損害在後,且受處分人尚須承受行政程序甚或行政訴訟之時間、經濟上不利益。另就抗告人而言,其僅須等待受處分人緩起訴期間經過再作處理即可。二相比較之下,基於行政為民之理念,抗告人即無急於裁罰,而強令受處分之一般人民承受上述不利益之必要。從而,抗告人應於98年11月10日緩起訴期滿後,依受處分人是否經撤銷緩起訴及受刑事追訴處罰,始為適當罰鍰裁決,抗告人於98年11月10日緩起訴期滿前之97年11月6日即裁決受處分人罰鍰4萬5千元部分,自有未合。原審裁定就原處分關於罰鍰4萬5千部分,認屬一事二罰,予以撤銷及諭知不罰,理由雖有未當,惟結果尚無不同。抗告人關於此部分之抗告,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兆隆
法官陳志銘法官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書記官楊茱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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