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7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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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訴字第1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786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162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1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告訴人 陳清慧 (已歿)佯稱合夥經營釣蝦場,取得陳清慧之信任後,自民國93年4月起至同年6月止,以假名「黃 國欽 」在高雄市○○區○○街○○○號5樓陳清慧住處等地方,向陳清慧借款多次,致陳清慧陷於錯誤而交付共計新台幣(下同)250,000元。嗣因陳清慧催討,甲○○即以假名「 黃國欽 」、假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0)及假地址(高雄市○○區○○路○○○巷○○號)簽發票號753302號、發票日93年7月7日、金額250,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紙,並交付予陳清慧以供作還款之擔保。惟本票到期後,甲○○仍未清償,消匿無蹤且聯絡電話停用,嗣經陳清慧追查始得知甲○○之真實姓名、年籍,經陳清慧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陳清慧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起訴書贅載行使偽造私文書,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行為人因而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要件,如行為人並未施用詐術,或其所用方法不能認係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均與該條之構成要件有間」、「苟上訴人簽發上開爭執之本票一張交付被害人 李宜臻 ,以抵充利息,即以自己擔任票據之付款人,而自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該被害人亦知上訴人即為「 余佩霞 」,則上訴人之使用偏名「余佩霞」簽發本票,不僅無冒用他人名義偽造本票之犯意,亦與所謂冒用他人名義偽造有價證券之要件不合,殊難以偽造有價證券罪相繩。」、「署名,僅以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為已足,並不以簽署戶籍登記之姓名為必要,即用化名、代名、筆名或僅簽名字均無不可,因之行為人如以其偏名為法律行為,苟其偏名,係行之多年,且為社會上多數人所知,則該偏名已足以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該行為人即無偽造他人名義之犯意。」,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
0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4126號裁判、90年度台上字第343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及詐欺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陳清慧於警、偵訊中之指述、證人 陳耀聰 、 黃子庭 及本票1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向告訴人借款共250,000元且嗣後開立系爭本票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犯行,辯稱:伊無詐欺之意圖,亦無偽造本票之意思,伊之朋友都叫伊為「國欽」,身分證統一編號末多載「1」,係因書寫過快之筆誤,住址係因原戶籍地要被法拍,我才暫遷同巷53號朋友家,且系爭本票上有伊之指紋,無礙於辨識之同一性等語。經查:
㈠詐欺取財罪部分:
告訴人陳清慧之所以借款予被告係因與被告認識後,才借錢給被告,嗣後被告雖沒還錢,但因被告跪求,且念及要合夥開立養蝦場才借錢予被告,嗣後養蝦場由告訴人陳清慧獨立經營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供述明確,有歷次偵查筆錄附卷可稽(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2240號卷第7、9頁及94年度偵緝字第2660號第41頁),則依告訴人陳清慧之供述,被告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告訴人陳清慧亦非因陷於錯誤才借錢予被告,至於嗣後養蝦場由何人經營雖與預期不同,仍難排除係因被告資力產生變化所致,是尚難執此而認被告施用詐術行為。此外,本件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於借款當初,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詐欺財物意圖。綜上,本件應純屬借款未還之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至於被告於系爭本票上所載之身分證字號及地址固然有誤(詳後述),但此已是陸續借款後,經過一段期間才開立本票之行為,與之前借款有無詐欺之判斷無關,附此敘明。
㈡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
⒈系爭本票上有被告本人之指紋,至於所載之署名「黃國欽
」非被告之本名,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0)及地址(高雄市○○區○○路○○○巷○○號)亦非被告之身分證字號及地址乙節,有系爭本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0940057985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然本票之必要記載事項中不含身分證字號及地址,此有票據法第120條可參,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即為被告以「黃國欽」於系爭本票上署名是否構成偽造,至於身分證字號及地址之記載既非必要記載事項而與票據效力之發生與否無關,縱有誤載或故意記載錯誤,與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之成立與否,並無關連,合先敘明。
⒉經查,證人陳耀聰於警詢中證述:93年7月間認識黃國欽
,他說要合作從事釣蝦場生意,他名片上名字叫黃國欽,周遭朋友均稱呼他為黃國欽等語,證人黃子庭於偵查中則證稱:告訴人陳清慧之前在經營釣蝦場生意,被告是透過我認識告訴人陳清慧,我是透過朋友 秀貞 認識被告,被告自稱為「黃國欽」等語,此有警詢及偵查筆錄附卷 可佐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5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199號卷第37-38頁)。是依上開證人證詞,「黃國欽」應為被告使用之別名。況且,告訴人陳清慧於94年6月21日偵訊時亦陳稱:認識被告2年,別人都叫被告為「黃國欽」等語,足見被告使用「黃國欽」此一別名,已行之有年。又被告以別名簽發本票後,本票上註明之身份證統一編號,與其身份證統一編號數字碼前9碼均相同,僅後面多載「1」,若被告有心掩飾,大可記載與其身分證字號毫無雷同之處之號碼,無須為上開行為。況且,被告於簽署「黃國欽」之名於本票上後,尚且蓋上自己之指印,此更可確定發票人之同一性,此參告訴人提起告訴時,警員亦是透過此一指紋查出被告之真實姓名乙節益明。且被告自始未曾否認系爭債務,告訴人仍可依此向被告行使履行民事契約責任,亦可依法行使票據之追索權,要求被告負其票據責任,是被告事後縱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但衡諸前揭說明及最高法院判例、裁判意旨,應認被告無偽造有價證券之不法犯意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卷存公訴人所提出之直接、間接證據,僅能證明被告向告訴人陳清慧借款尚未清償,所開立之系爭本票係以被告之別名「黃國欽」為之,尚難認被告自始即有詐欺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不法意圖,是被告所辯尚非全然無據,基於「罪疑唯輕」之法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則原審所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當。公訴人上訴意旨,雖指稱: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是認識告訴人,我才說我叫黃國欽,對我朋友我都說我叫甲○○」、「告訴人的朋友,我自己的朋友,我都用甲○○自稱,他們不知道我叫黃國欽」等語(參見95年度偵續字第199號卷第39頁)。又查被告真正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住址亦實為「高雄市○○區○○路○○○巷○○號4樓」,被告竟於本票上記載「黃國欽」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0號」、住址為「高雄市○○區○○路○○○巷○○號」,是本票上所記載之身分證號碼與住址,顯與被告之身分證號碼或當時之住址不合,已損及有價證券於社會上往來之交易秩序,被告應有偽造有價證券之不法犯意存在等各情。惟查被告確實使用「黃國欽」名字多時,且朋友亦以「 黃國銘 」稱呼被告,除據證人陳耀聰、 黃于庭 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況且,告訴人陳清慧於94年6月21日偵訊時亦陳稱:認識被告2年,別人都叫被告為「黃國欽」等語,足見被告使用「黃國欽」此一別名,已行之有年。又被告以別名簽發本票後,本票上註明之身份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與其身份證統一編號數字碼前9碼均相同,僅後面多載「1」,住址亦係同路巷之53號,若被告有心掩飾,大可記載與其身分證字號毫無雷同之處之號碼或不同路巷之地址。況且,被告於簽署「黃國欽」之名於本票上後,尚且蓋上自己之指印,此更可確定發票人之同一性,此參告訴人提起告訴時,警員亦是透過此一指紋查出被告之真實姓名乙節益明。且被告自始未曾否認系爭債務,告訴人仍可依此向被告行使履行民事契約責任,亦可依法行使票據之追索權,要求被告負其票據責任,是被告事後縱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應認被告無偽造有價證券之不法犯意。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凃裕斗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書記官蘇恒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