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減字第2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10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⒎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其中編號⒈至編號⒌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編號⒍編號⒎之罪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所犯法條如附表所載),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分別就編號⒈至編號⒌之罪及編號⒍編號⒎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第12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
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陳健順法官段景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