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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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6號抗告人 胡華玉 相對人 李日新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本院101年度司拍字第1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是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故祗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對於抗告人有原裁定所載之債權,並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且經依法登記,該債權又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有相對人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等可證,原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
三、抗告人雖以其於民國90年左右,因相對人返鄉大陸需要用錢,而應相對人請求,至吳興街郵局匯款清償新台幣10萬元,是抗告人主張之債額與實際不符,此涉及抵押物所擔保債權數額之爭執,然依首開說明,應就爭執事項,另行起訴確認,以求解決,茲乃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不能謂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審判長法官湯文章
法官沈士亮法官劉雪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洪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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