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7號抗告人 史重騰 即 史重生 相對人 吳永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4月26日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68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審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3件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並未向抗告人提示本票,即未依法行使票據權利,逕向法院聲請裁定,程序上並不合法。相對人持有系爭本票,係因雙方商談變更或終止投資契約之際,協商返還部分投資金予相對人時,暫定由抗告人簽發本票代替現金給付,雙方對本票權利之行使,係附帶有「投資契約之變更或中止,經協商完成」之停止條件,該停止條件尚未成就,雙方尚在協商未完成之際,相對人即逕自向法院提出本票請求給付票款,顯然悖於兩造間之協議,相對人行使票據權利並不合法云云。惟按執票人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屬非訟事件,法院於為准駁之裁定時,僅能依該法條之規定,就形式上審查聲請人是否為本票執票人、能否行使追索權、相對人是否為本票發票人等項而決定之,至於兩造間票據簽發之原因關係、權利行使是否附有條件等事項,則屬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之問題,殊非於非訟事件所得審究。依據前述說明,抗告人所持抗告理由,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湯文章法官沈士亮法官楊碧惠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需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法院書記官林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