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46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839號),本院台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中交簡字第690號),裁定由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後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犯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劉邦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俞瑩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