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1053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3日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參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計付新
臺幣壹佰元,延滯第二個月,計付新臺幣貳佰元,延滯第三個月
以上至第六個月按月計付新臺幣陸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月間與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
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7計
算之遲延利息,及延滯第1個月,計付新臺幣(下同)100元
,延滯第2個月,計付300元,延滯第3個月以上者,按月計
付6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4月7日即未依約清償,爰
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求為判命被告給付148,306元
,即自95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計算之利
息,暨延滯第1個月,當月給付1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
給付300元,延滯第3個月以上至第6個月,按月給付600元之
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約定條款、修正條款及消費交易明細表等為證,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自認,綜上,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
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游麗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