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5年度壢簡字第19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198號
原   告  莊奕誠瑞誠 電器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壢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李國煒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零玖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
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零玖佰肆拾捌元預供擔保,或
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2年間承攬被告所有「宏和觀邸第二
期透天別墅新建工程」之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簽
定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
同)189,000元,後因被告追加工程,經兩造議價追加工程
款為71,948元,嗣原告於93年4月間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完成
後,向被告請領百分之十之工程尾款189,000元,及追加工
程款71,948元,被告竟置之不理。至被告辯稱原告安裝水塔
位置不對,致被告須另行支付移置水塔之費用云云,並不實
在,原告係依照工程圖之位置安裝水塔,後來係被告應建設
公司之要求而變更水塔之位置,此部分之費用不應由原告支
付;另被告自行更改設計支出之平頂吊管之更改費用,亦不
應由原告負擔,至電信箱、室內總電源開關、電燈開關插座
、抽風機部分原告均已施工完成,被告不可能有另行僱工安
裝付費之情形,又原告將恆壓馬達安裝完成後,業經被告之
工地主任驗收後交由被告保管,被告保管不慎遭竊,自與原
告無關。而被告辯稱之廢物清理費用100,000元,有灌水之
嫌,且依合約之約定,原告無須負擔此部分之費用。是被告
積欠上開工程款迄未清償,爰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0,9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因有諸多瑕疵,其中地下室、
屋頂水塔及平頂吊管安裝位置不正確,被告要求正確安裝,
原告不理,只好找人安裝,另內部交替運轉電信箱面版、總
電源開關、試水、漏電斷路器、恆壓馬達均未施作,因原告
皆不出面處理,被告只好另請其他廠商來維修,被告總計支
出水塔移位及移位重新鋪設地磚72,000元、平頂吊管更改裝
設位置費用10,000元、內部交替運轉電信箱面版、總電源開
關、試水、漏電斷路器費用108,000元、恆壓馬達費用13,50
0元、PVC管及抽風機等費用為2,290元、施作前開工程所需
之水泥、防水劑、海菜粉材料費用分別為750元、530元及48
0元、前開工程之工資費用28,750元、因原告未將施工所留
下之雜物清除,經被告僱工清運,支出清理費用100,000元
,被告實際支出之款項已超過原告主張之款項等語置辯,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若受不利判決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間委託原告承攬「宏和觀邸第
二期透天別墅新建工程」之水電工程,並簽訂工程合約書,
工程總金額為1,890,00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工程合約書
影本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原告復主張
被告尚有百分之十之工程尾款189,000元及追加工程款71,94
8元未給付等語,被告對於工程尾款尚未給付之事實並不否
認,惟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
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
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
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
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
,民法第492條、第49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不否認尚有工程
尾款未給付原告,然辯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存在,
及有部分工程尚未施作完成云云,既為原告所否認,自應
由被告舉證以實其說。
(二)而據證人乙○○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稱:伊於
92年年中至同年12月31日止,經被告派至被告承攬之「宏
和觀邸第二期透天別墅新建工程」工地當工地主任,追加
工程部分不在合約範圍,原告有完成追加工程,伊有在原
告提出之追加工程估價單上簽名,再由被告決定,十人份
化糞池八座、電熱水器八組工程在圖面上沒有,是在施作
過程中發現的,化糞池部分原告已經做好,電熱水器部分
伊不清楚,在灌漿前,原告均有依照圖面埋設水塔水管管
線,伊離職前,水塔及衛浴設備還未裝上等語(見本院95
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3頁)。則依證人乙○○之
上開證述可知原告主張之追加工程部分確不在系爭合約書
之範圍內,且原告也已依約完工,另原告均有依照工程圖
說埋設水塔之水管,且參以證人乙○○證稱:在簽訂系爭
工程合約書時,伊也在場,足見證人對於追加工程部分是
否屬於當初簽訂系爭合約之範圍內知之甚詳,是其上開證
述應堪採信,復有卷附經證人乙○○簽名認可之估價單影
本1紙可資證明,則原告主張追加工程部分已經完工,並
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71,948元,即屬有據,為有理由

(三)又證人戊○○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稱:伊在
93年11月起至94年2月間止在被告公司擔任助理主任職務
,在伊離職前,只剩下水、電錶及瓦斯錶等水、電、瓦斯
公司來裝設,裝錶的位置均已經做好了,原告裝好水塔後
,被告公司負責人丁○○叫伊去現場核對水塔及其他插座
屬於原告完工之部分,經伊核對後均無誤,伊向丁○○回
報全部已經完工,在伊之前的工地主任為乙○○,後來是
被告公司經理丙○○叫伊接替乙○○在上開工地的工地主
任職務等語(見本院95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3頁
),足見屬於原告承作之工程項目均已經完成,復有證人
戊○○於94年2月4日與原告共同簽字認可之衛浴設備點交
1紙附卷可稽,雖被告辯稱證人戊○○非負責系爭工程之
驗收工作,但證人戊○○經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委
託至工地現場核對原告施工之工程,堪認證人戊○○已受
被告之委任驗收系爭工程。至被告辯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
有瑕疵存在及有部分工程尚未施作完成,固有被告提出付
款申請單等影本3紙為證,然該付款申請單只能證明有其
他廠商向被告申請工程款,然無法證明該等工程項目係因
原告施工之瑕疵所致或未予施作之部分,此部分被告未舉
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
(四)至被告辯稱其有支付「815地號雜物清理」100,000元云云
,亦為原告所否認,而參以證人戊○○於本院證稱:在伊
離職前,工地現場已經沒有什麼垃圾,而且原告負責之水
電工程產生的垃圾很少等語(見本院95年7月11日言詞辯
論筆錄第2頁),核與證人乙○○證稱:「(在合約書中
記載的工程施工注意事項第28條,為何要刪除?)因為原
告在審核合約時,原告認為需要負擔清潔環境費用三分之
一,原告認為過高不合理,所以要求刪除。因為原告水電
施作水電工程產生垃圾不多,我們認為合理,所以刪除這
條約定,但實際上我們還是有酌扣一些清潔費用,以原告
施作這個工程產生垃圾、廢料等最多不會超過兩車,這是
以3.5噸的貨車來計算,以當時的清運費來說,一車的費
用大約是2500元至3000元之間」等語(見本院95年6月13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大致相符,足見原告施作水電工
程縱有垃圾、雜物遺留現場需要清理,至多亦只要花費五
、六千元僱用3.5噸重的貨車2輛即可清理完成,根本不需
花費100,000元,況且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完工後有遺
留垃圾、雜物未清理之情事,是被告辯稱替原告支付雜物
清理費用100,000元,應非事實,要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
存在,及有未施作工程項目而由其代為僱工施作之情事,
則被告對原告當無請求原告償還修補所必需之費用而以此
拒絕給付工程尾款及追加工程款之理。從而,原告依據兩
造間之承攬定作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0,9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5年2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500,000
元以下,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乃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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