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198號
原 告 莊奕誠 即 瑞誠 電器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壢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李國煒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零玖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
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零玖佰肆拾捌元預供擔保,或
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2年間承攬被告所有「宏和觀邸第二
期透天別墅新建工程」之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簽
定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
同)189,000元,後因被告追加工程,經兩造議價追加工程
款為71,948元,嗣原告於93年4月間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完成
後,向被告請領百分之十之工程尾款189,000元,及追加工
程款71,948元,被告竟置之不理。至被告辯稱原告安裝水塔
位置不對,致被告須另行支付移置水塔之費用云云,並不實
在,原告係依照工程圖之位置安裝水塔,後來係被告應建設
公司之要求而變更水塔之位置,此部分之費用不應由原告支
付;另被告自行更改設計支出之平頂吊管之更改費用,亦不
應由原告負擔,至電信箱、室內總電源開關、電燈開關插座
、抽風機部分原告均已施工完成,被告不可能有另行僱工安
裝付費之情形,又原告將恆壓馬達安裝完成後,業經被告之
工地主任驗收後交由被告保管,被告保管不慎遭竊,自與原
告無關。而被告辯稱之廢物清理費用100,000元,有灌水之
嫌,且依合約之約定,原告無須負擔此部分之費用。是被告
積欠上開工程款迄未清償,爰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0,9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因有諸多瑕疵,其中地下室、
屋頂水塔及平頂吊管安裝位置不正確,被告要求正確安裝,
原告不理,只好找人安裝,另內部交替運轉電信箱面版、總
電源開關、試水、漏電斷路器、恆壓馬達均未施作,因原告
皆不出面處理,被告只好另請其他廠商來維修,被告總計支
出水塔移位及移位重新鋪設地磚72,000元、平頂吊管更改裝
設位置費用10,000元、內部交替運轉電信箱面版、總電源開
關、試水、漏電斷路器費用108,000元、恆壓馬達費用13,50
0元、PVC管及抽風機等費用為2,290元、施作前開工程所需
之水泥、防水劑、海菜粉材料費用分別為750元、530元及48
0元、前開工程之工資費用28,750元、因原告未將施工所留
下之雜物清除,經被告僱工清運,支出清理費用100,000元
,被告實際支出之款項已超過原告主張之款項等語置辯,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若受不利判決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間委託原告承攬「宏和觀邸第
二期透天別墅新建工程」之水電工程,並簽訂工程合約書,
工程總金額為1,890,00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工程合約書
影本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原告復主張
被告尚有百分之十之工程尾款189,000元及追加工程款71,94
8元未給付等語,被告對於工程尾款尚未給付之事實並不否
認,惟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
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
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
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
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
,民法第492條、第49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不否認尚有工程
尾款未給付原告,然辯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存在,
及有部分工程尚未施作完成云云,既為原告所否認,自應
由被告舉證以實其說。
(二)而據證人乙○○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稱:伊於
92年年中至同年12月31日止,經被告派至被告承攬之「宏
和觀邸第二期透天別墅新建工程」工地當工地主任,追加
工程部分不在合約範圍,原告有完成追加工程,伊有在原
告提出之追加工程估價單上簽名,再由被告決定,十人份
化糞池八座、電熱水器八組工程在圖面上沒有,是在施作
過程中發現的,化糞池部分原告已經做好,電熱水器部分
伊不清楚,在灌漿前,原告均有依照圖面埋設水塔水管管
線,伊離職前,水塔及衛浴設備還未裝上等語(見本院95
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3頁)。則依證人乙○○之
上開證述可知原告主張之追加工程部分確不在系爭合約書
之範圍內,且原告也已依約完工,另原告均有依照工程圖
說埋設水塔之水管,且參以證人乙○○證稱:在簽訂系爭
工程合約書時,伊也在場,足見證人對於追加工程部分是
否屬於當初簽訂系爭合約之範圍內知之甚詳,是其上開證
述應堪採信,復有卷附經證人乙○○簽名認可之估價單影
本1紙可資證明,則原告主張追加工程部分已經完工,並
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71,948元,即屬有據,為有理由
。
(三)又證人戊○○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稱:伊在
93年11月起至94年2月間止在被告公司擔任助理主任職務
,在伊離職前,只剩下水、電錶及瓦斯錶等水、電、瓦斯
公司來裝設,裝錶的位置均已經做好了,原告裝好水塔後
,被告公司負責人丁○○叫伊去現場核對水塔及其他插座
屬於原告完工之部分,經伊核對後均無誤,伊向丁○○回
報全部已經完工,在伊之前的工地主任為乙○○,後來是
被告公司經理丙○○叫伊接替乙○○在上開工地的工地主
任職務等語(見本院95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3頁
),足見屬於原告承作之工程項目均已經完成,復有證人
戊○○於94年2月4日與原告共同簽字認可之衛浴設備點交
1紙附卷可稽,雖被告辯稱證人戊○○非負責系爭工程之
驗收工作,但證人戊○○經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委
託至工地現場核對原告施工之工程,堪認證人戊○○已受
被告之委任驗收系爭工程。至被告辯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
有瑕疵存在及有部分工程尚未施作完成,固有被告提出付
款申請單等影本3紙為證,然該付款申請單只能證明有其
他廠商向被告申請工程款,然無法證明該等工程項目係因
原告施工之瑕疵所致或未予施作之部分,此部分被告未舉
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
(四)至被告辯稱其有支付「815地號雜物清理」100,000元云云
,亦為原告所否認,而參以證人戊○○於本院證稱:在伊
離職前,工地現場已經沒有什麼垃圾,而且原告負責之水
電工程產生的垃圾很少等語(見本院95年7月11日言詞辯
論筆錄第2頁),核與證人乙○○證稱:「(在合約書中
記載的工程施工注意事項第28條,為何要刪除?)因為原
告在審核合約時,原告認為需要負擔清潔環境費用三分之
一,原告認為過高不合理,所以要求刪除。因為原告水電
施作水電工程產生垃圾不多,我們認為合理,所以刪除這
條約定,但實際上我們還是有酌扣一些清潔費用,以原告
施作這個工程產生垃圾、廢料等最多不會超過兩車,這是
以3.5噸的貨車來計算,以當時的清運費來說,一車的費
用大約是2500元至3000元之間」等語(見本院95年6月13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大致相符,足見原告施作水電工
程縱有垃圾、雜物遺留現場需要清理,至多亦只要花費五
、六千元僱用3.5噸重的貨車2輛即可清理完成,根本不需
花費100,000元,況且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完工後有遺
留垃圾、雜物未清理之情事,是被告辯稱替原告支付雜物
清理費用100,000元,應非事實,要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
存在,及有未施作工程項目而由其代為僱工施作之情事,
則被告對原告當無請求原告償還修補所必需之費用而以此
拒絕給付工程尾款及追加工程款之理。從而,原告依據兩
造間之承攬定作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0,9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5年2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又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500,000
元以下,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乃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劉飛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