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48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易字第48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楚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455號),因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鄭凱文書記官彭秀玉通譯林哲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楚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楚樊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6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74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接受強制戒治,於100年2月22日停止其處分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3月24日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㈠100年度簡字第49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㈡100年度簡字第2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本院以㈢100年度簡字第66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本院以㈣100年度簡字第78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㈠、㈡、㈢、㈣案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9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於101年7月3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1月
9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附近公園之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與廣明街口,為警盤查而查獲,當場扣得林楚樊所有,惟與本件施用毒品案無關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餘總淨重2.8798公克;其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及其所有暨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復徵其同意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白色結晶塊7袋(均含包裝袋,驗前總淨重2.8800公克;驗餘總淨重2.8798公克),經送驗後雖確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然據被告於偵查中之陳稱:扣案毒品是伊查獲前1、2天買的,都尚未施用過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455號偵查卷第26頁),故起訴意旨陳明不於本案聲請宣告沒收,又無證據足資證明該扣案毒品與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直接相關,爰於本案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書記官彭秀玉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前述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得上訴之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書記官彭秀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