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故買贓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3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河益
張銀照上列被告因故買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河益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銀照無罪。
犯罪事實
一、 黃河益前 因施用毒品案、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127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96年度簡字第86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96年度訴字第355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96年度簡字第126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及96年度易字第583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6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99年2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復與張銀照(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如後所述)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9年7月6日下午2時許,由張銀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黃河益,至臺中縣外埔鄉(現改制為 臺中市 外埔區)水美村78之3號 郭逢呈 所經營之鐵工廠內,2人以徒手合力將該鐵工廠內之H型鋼鐵
7、8條〈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餘元〉搬運至前開自小客車內之方式,共同竊取郭逢呈所有H型鋼鐵,得手後,張銀照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黃河益欲離去時,遭郭逢呈攔下,黃河益、張銀照乃將竊得之H型鋼鐵放回原處,並應允賠償,郭逢呈始讓黃河益、張銀照2人離去。嗣因黃河益、張銀照未依約賠償,郭逢呈乃報警處理,始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該等傳聞證據無意見,並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 黃河益固 坦承於上開時、地,由被告張銀照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其至被害人郭逢呈之鐵工廠,及與被告張銀照將該工廠內之H型鋼鐵搬運至上開自小客車內,且於竊得鋼鐵後,駕車正欲離去時,遭被害人郭逢呈攔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與被告張銀照共同竊盜之犯行,辯稱:其在路邊遇到張銀照開車經過,遂請張銀照搭載其至被害人郭逢呈之鐵工廠搬運廢鐵料,張銀照只是幫忙載運鋼鐵,並不知道其是去竊取鋼鐵云云。
㈠被告2人共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於上開時、地,前往被害人
郭逢呈經營之鐵工廠內,以徒手合力將H型鋼鐵搬運至上開自小客車內之方式竊取H型鋼鐵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郭逢呈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8頁、本院卷第65至66頁),並有上開工廠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4至16頁、本院卷第77至81頁),且依該擷取照片可知,該長條型之H型鋼鐵確係由被告2人各搬取一端,合力將該鋼鐵搬運至上開自小客車內,顯見該批H型鋼鐵非係被告黃河益事先竊取後置於該工廠之贓物,而係在被害人郭逢呈之持有中,是被告2人徒手合力搬運該H型鋼鐵至上開自小客車內,實均已參與竊盜之構成要件行為。
㈡被告黃河益雖辯稱其請張銀照幫忙載廢鐵料,張銀照並不知
道其要竊取鋼鐵云云,復供稱:當天中午12時或下午1時許,其在后里路上遇到開車的張銀照,其叫張銀照幫忙載東西,張銀照同意並載其去鐵工廠後,其未告訴張銀照那邊的鐵可以搬,但有說是要載到豐原賣,當天其未看到張銀照之女友 黃慶輝 云云(見本院卷第69頁),然其所陳,核與被告張銀照供稱:每星期一、五,伊固定在后里農會門口做水煎包生意,當天黃河益到伊攤位來借用自小客車,伊女友即小客車車主黃慶輝要伊自行決定是否出借,因該小客車是伊女友的,伊不願出借,黃河益說借車是要搬東西,伊才自己開車去幫黃河益載東西,伊開到鐵工廠時才知道黃河益是要載鋼鐵,黃河益有說要搬放在那邊的鋼鐵,還說要載去豐原其以前做鐵工廠的老闆的那裡云云(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第68頁),大相逕庭,且證人黃慶輝未曾見過被告黃河益至水煎包攤位找過張銀照,黃慶輝對黃河益完全沒有印象,黃慶輝與張銀照販賣水煎包之地點及時間均未固定等情,亦據證人黃慶輝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4頁),足見被告黃河益前開所辯,與被告張銀照供詞及證人黃慶輝之證詞,均不相符,係屬迴護被告張銀照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73年度臺上字第1886、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黃河益所竊取之H型鋼鐵並非廢鐵料乙節,業經被告張銀照於偵查中供陳明確(見偵查卷第50頁),參以被告張銀照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到鐵工廠時,黃河益並未跟老闆打招呼說要把東西載走,伊就有點懷疑,搬的時候就覺得怪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顯見被告張銀照主觀上知悉該批H型鋼鐵並非被告黃河益所稱之廢鐵料,其仍與被告黃河益合力將該H型鋼鐵搬運至上開自小客車內而置於移置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是被告張銀照被告張銀照確有共同參與竊盜之犯罪意思,並進而與被告黃河益共同將該鋼鐵竊搬至被告張銀照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內,欲載往豐原變賣,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認被告黃河益與被告張銀照2人就本件竊盜H型鋼鐵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㈣再者,被告2人駕駛載有H型鋼鐵之上開自小客車欲離開現
場時,遭被害人郭逢呈攔下後,被告2人乃將H型鋼鐵載回工廠內放回原處,被告張銀照並留下手機號碼予被害人郭逢呈,應允2天內會與郭逢呈處理,於此過程中,被告張銀照並未否認竊取鋼鐵犯行,亦未表示伊不知情,而係受被告黃河益所騙前來幫忙搬運,且被告黃河益亦未表示被告張銀照係受其所騙前來搬運,非與其共同竊盜等情,業據證人郭逢呈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6頁),由上情可知, 益徵 被告黃河益係與被告張銀照共同前去竊取H型鋼鐵,故於遭被害人郭逢呈發現時,被告張銀照方未否認上開竊盜犯行並應允處理至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河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被告黃河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與同案共犯張銀照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黃河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甫於99年2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 鍾俊明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黃河益有多次竊盜等前科,素行不佳,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富,而以徒手方式行竊被害人郭逢呈之鋼鐵,甚屬不該,惟念其所竊價值1萬餘元之鋼鐵,業已當場返還被害人,及尚能坦認己錯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其經濟狀況不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參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河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7月6日14時許,偕同不知情之被告張銀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進入上開被害人郭逢呈經營之鐵工廠內,徒手竊取郭逢呈所有之H型鋼鐵7-8條而竊盜得手後,與事後始知情卻仍基於搬運贓物犯意之張銀照,共同將該批鋼鐵搬運至上揭自小客車上,正欲離去時,適為郭逢呈發現,經報警查獲。因認被告張銀照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規定。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所謂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起訴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而常業竊盜罪與收受贓物罪,兩者非特社會事實岐異,即法律所賦予評價亦不相同,殊非具有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案件甚明(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216號、97年度臺上字第3867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張銀照與同案被告黃河益共同搬運被害人郭逢呈所經營之鐵工廠內之鋼鐵之行為,應係基於共同犯竊盜罪之意思,所為之行為分擔,已如前述,則本件起訴事實指被告張銀照搬運贓物之行為,與被告黃河益所涉之共同竊盜犯行,就客觀行為態樣、行為客體係他人所有物或財產犯罪所得之物等基本社會事實均不相同,參照前開說明,本院自不得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搬運贓物法條而判處被告張銀照竊盜罪,是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既無從該當於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即應就被告張銀照被訴搬運贓物部分之犯行,諭知無罪之判決。至於被告張銀照涉犯共同竊盜事實,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辦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林學晴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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