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78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紋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營偵字第20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8年度易字第75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紋豪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4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比較新舊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法定刑原規定:「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並未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
1項規定。
(二)核被告張紋豪先後2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先後2次所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犯意各別,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任意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及影響他人住居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先後2次犯行所取得之財物價值分別約為新臺幣(下同)1,600元、150元,合計為1,750元,金額非高,且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劉進榮 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20,000元,告訴人劉進榮表示不願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此有和解書及告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
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21頁),足認被告犯後尚知所悔悟,態度尚佳,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1項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就其先後2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等情,已如上述,足認其犯後態度尚佳,諒其經此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而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及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之負面影響,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本院斟酌上開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前開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併依上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主文所示之事項。並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避免再次犯罪。另被告如未依主文所示履行本判決所諭知緩刑宣告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被告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被告先後2次犯行所取得之財物,據告訴人稱價值約分別為1,600元、150元,審酌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20,000元,業如前述,如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營偵字第2008號被告張紋豪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紋豪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先於民國107年11月11日17時30分許,前往劉進榮位於臺南市○○區○○路0巷0弄00號之居所處,趁該處家中無人之際,推開該處未上鎖之大門後進入並竊得劉進榮所有之居處鑰匙2把【未據扣案,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600元】後,隨即離去現場;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07年11月17日17時35分許,騎乘腳踏車再度前往劉進榮前址居處,持其竊得之鑰匙開啟該處鋁門後進入,而竊得劉進榮置於2樓臥室陽台處之內褲1條(未據扣案,價值約150元),惟因遭劉進榮之鄰居 李濯飛 見張紋豪形跡可疑而前往查看,張紋豪乃緊急自劉進榮居處2樓陽臺開啟鐵窗後沿鐵浪板屋頂步行逃離現場,並將其所有腳踏車遺留於現場。嗣經劉進榮於107年11月17日18時許,返家後發覺前開物品遭竊而訴警處理,因而查悉。
二、案經劉進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紋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進榮、李濯飛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前後2次侵入住宅竊盜犯行間,彼此犯意各別且行為有異,請分論併罰之。另本件被告因犯罪所生之不法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倘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宣告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檢察官鄭聆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書記官黃怡寧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