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重訴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訴字第8號原告 王世宏 被告鄭 王月理
莊英俊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康英彬 律師被告 潘惠如
莊晴富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6年度重附民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應以刑事訴訟程序認定為據,是犯罪被害人對於非刑事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必須其係刑事訴訟程序所認定之共同加害人,始足當之,否則該部分附帶民事訴訟難謂為合法。至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縱令得依其他事由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準此,犯罪被害人對於非刑事「被告」且非「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者,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不符,若刑事庭未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仍屬不合法,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4號、44年台抗字第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 王崑驊 前因受伊委託辦理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及同小段32地號土地(以下分別以地號稱之)之所有權狀補發事宜而取得伊之身分證、印章及印鑑證明,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向伊佯稱可代為向金主借款,以清償伊向訴外人 林碧春 之鉅額借款,且無須設定抵押權,僅須提供本票為擔保即可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授權王崑驊以伊名義簽發本票,由王崑驊持以向被告借款,惟王崑驊未經伊之同意,偽以伊之名義,委請不知情之代書 任育芳 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致承辦公務員於102年7月22日將12地號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額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 鄭王月理 、莊英俊、潘惠如(以下個別以姓名稱之),債權額比例依序為5分之2、5分之2、5分之1,於102年7月23日將12地號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額3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莊晴富(下稱莊晴富),復於102年7月25日將32地號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額3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莊晴富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冊上足生損害於伊之財產權利,王崑驊上開不法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刑事庭以104年度訴字第280號判決有罪,檢察官及王崑驊提起上訴後,伊於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3042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㈠確認鄭王月理就原告所有12地號土地於102年7月22日所設定債權額比例5分之2、擔保債權總金額5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㈡鄭王月理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㈢確認莊英俊就原告所有12地號土地於102年7月22日所設定債權額比例5分之2、擔保債權總金額5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㈣莊英俊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㈤確認潘惠如就原告所有12地號土地於102年7月22日所設定債權額比例5分之1、擔保債權總金額5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㈥潘惠如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㈦確認莊晴富就原告所有12地號土地於102年7月23日所設定債權額比例1分之1、擔保債權總金額3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就原告所有32地號土地於102年7月25日所設定債權額比例1分之1、擔保債權總金額3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均不存在;㈧莊晴富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經查,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3042號刑事判決事實欄認定:「㈡告訴人王世宏(即原告,下同)部分:⒈....王崑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向王世宏佯稱可代為向金主借款,以清償王世宏向林碧春之鉅額借款,且無須設定任何抵押,僅須提供本票為擔保即可云云,致王世宏陷於錯誤,授權王崑驊以王世宏之名義簽發面額2500萬元之本票,王崑驊實則係持上開本票向 曾譜峰 、鄭王月理、莊英俊及潘惠如等人要求借款2500萬元,並未經王世宏同意,於102年7月19日偽以王世宏之名義,委請不知情之代書任育芳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申請人用印欄位蓋用王世宏交付之之上開印章,....,並委由任育芳持以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行使之,致承辦公務員將該系爭敦化段土地(即12地號土地,下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000萬元予鄭王月理、莊英俊及潘惠如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冊上,足生損害於王世宏之財產權利....,雖鄭王月理、莊英俊及潘惠如願貸以2500萬元,然因曾譜峰察覺王崑驊有異,而僅透過 孫維康 實際交付1000萬元予王崑驊,....,王崑驊得款後未交予王世宏或代償林碧春,反而於102年7月22日將其存入自己所有玉山商業銀行民權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中,挪作他用。⒉王崑驊因需款窘迫,為再次取得資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介紹王世宏向莊晴富借款2500萬元,王世宏乃於102年7月23日將該系爭敦化段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000萬元予莊晴富及簽發面額2500萬元之本票擔保....,莊晴富同意借款後,先預扣利息,並匯款1250萬元至王世宏之帳戶內,並開立付款人均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土城分行、票號分別為TUA0000000、TUA0000000、票面金額分別為100萬元、1000萬元之支票各1張予王世宏,由王崑驊收受上開支票,王崑驊乃向王世宏佯稱將會代為返還1250萬元予債主林碧春云云,致王世宏陷入錯誤,任由王崑驊提領王世宏帳戶內之1250萬元,惟王崑驊取得款項後,並未替王世宏還款予林碧春,而係將款項供己使用,復未經王世宏同意,擅以王世宏之名義,分別於上開面額100萬元之支票背書欄位偽簽『王世宏』之署名1枚、面額1000萬元之支票背書欄位盜蓋王世宏之前揭交付印章而作成其印文1枚,以為背書轉讓之意思表示,並將上開票款行使兌現,致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承辦人員陷入錯誤,而交付票款予王崑驊,足以生損害於王世宏,王崑驊復未將此票款返還王世宏,而據為自己使用。....」,論罪科刑欄認定王崑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並就原告主張王崑驊未經其同意,盜用其印章製作土地登記申請書向地政機關申辦抵押權設定登記,致承辦公務員將12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000萬元予莊晴富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冊上,足生損害於其財產權利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王崑驊所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認定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然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分別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及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有上開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0、11、37、38、44、47頁),可見系爭刑事案件之被告為王崑驊,被告均非該案之刑事被告,上開刑事判決亦未認定被告與王崑驊為共同加害人,甚且就王崑驊將12地號設定3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莊晴富部分認定罪嫌不足,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實難謂被告為該刑事訴訟程序所認定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職是,被告既非系爭刑事案件之「被告」,亦非該訴訟程序所認定「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則原告於該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雖本院刑事庭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而誤移送民事庭,然依前開說明,其訴之不合法,並不受影響,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劉又菁法官鍾素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
書記官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