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緝字第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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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易緝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緝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彥斌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1761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莊彥斌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莊彥斌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莊彥斌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4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甫於民國100年4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4年10月27日4時12分許,與 陳泓瑋 (另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10月確定)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莊彥斌駕駛其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搭載陳泓瑋,至 楊禮彬 所有位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旁鴿舍。莊彥斌負責在外把風接應,陳泓瑋則持其所有之客觀上足以攻擊人身、危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螺絲起子各1支及不詳人所有網袋1個等物,剪開鐵網、卸下鐵製浪板後進入上開鴿舍,並竊取楊禮彬所有之鴿子20隻及鴿鐘1個。得手後,莊彥斌即聯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 阿華 」(「 華哥 」)成年男子前來,再一同前往「阿華」位在臺南市○○區○○街○段00巷00號斜對面之鴿舍, 陳泓偉 在屋外等候,莊彥斌則在屋內將所竊得之上開鴿子、鴿鐘交予「阿華」及由阿華通知到場之綽號「 南仔 」之 黃福利 (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確定)。
㈡莊彥斌另與黃福利、「阿華」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南仔」指示莊彥斌先於紙上寫「全部鴿子都在我這裡,不准報警,報一律沒出世,速來電,0000000000」等內容,再由「阿華」將上開紙條置入竊得之上開鴿鐘內,並指示莊彥斌駕車搭載不知情之陳泓瑋將該鴿鐘放回楊禮彬之上開鴿舍內。莊彥斌及「阿華」、「南仔」又接續前開犯意,於104年10月27日日9時許,由「華哥」、「南仔」指示莊彥斌於紙上寫「速回電,0000000000,不准報警」等字樣,再將該紙條繫於上開竊得其中1隻鴿子腳上,令該鴿子飛回楊禮彬之鴿舍,以此等方式恐嚇楊禮彬,致楊禮彬心生畏懼而依指示回電,惟無人接聽。其後「南仔」以電話聯絡楊禮彬,並於電話中與楊禮彬議定以新臺幣(下同)95萬元贖回上開鴿子。楊禮彬即依指示於同日19時35分許,在國道一號北上337.4公里處將贖金往道路路面丟擲,莊彥斌則請不知情之陳泓瑋駕車搭載「阿華」、「南仔」前往取款。「阿華」、「南仔」取得上開款項後,4人於「阿華」之上開鴿舍朋分,其中30萬元交予陳泓偉作為其竊取上開鴿子之代價;莊彥斌分得17萬5千元;「阿華」、「南仔」合計分得47萬5千元。
嗣經警循線於104年10月28日20時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3樓查獲莊彥斌,並扣得莊彥斌所得17萬5千元之剩餘款10萬9千元。再經警循線於104年10月28日23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前查獲陳泓偉,並扣得陳泓偉所得30萬元之剩餘款6萬元;另扣得陳泓偉遺留在上開鴿舍附近之行竊用破壞剪1支(已沒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泓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
人楊禮彬於警詢中之證述;㈡卷附被害人楊禮彬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卷第46頁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件(警卷第48頁至50頁、第53頁至55頁)、恐嚇紙條影本1件(警卷第69頁)、車輛租賃契約書1件(警卷第63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警卷第70至72頁)及現場照片(警卷第74至83頁)可資佐證;㈢被告莊彥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
年月31日生效。修正後併科罰金之刑度自新臺幣10萬元提高為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規定,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
㈡核被告莊彥斌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上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莊彥斌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與同案被告陳泓瑋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與同案被告黃福利、「阿華」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莊彥斌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48號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甫於100年4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前案執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均為累犯。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是在刑法修正前,依現行實定法仍有累犯之規定,本件被告顯符合累犯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係與本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為相同犯罪類型(竊盜)之罪,足認被告於前案入監執行後,仍未能矯正行為,依然再犯同一類型之犯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故就被告所犯上開加重竊盜罪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係與本案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為不同犯罪類型之罪,尚足以認定被告於前案入監執行後,未能矯正行為或刑罰反應力薄弱,故就被告所犯上開恐嚇取財罪部分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說明。
㈣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犯行(成立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品行非佳;正值壯年,不思依正當管道營生,竟以竊盜及恐嚇取財方式獲取財物,所朋分之金錢非少,被害人所受損害甚鉅;及被告犯罪手段、目的、於犯罪中尚非居於主導地位、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並供出共犯「華哥」之真實身份,暨被告於本院所陳述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之前做過土木工程,後來從事檳榔批發,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現有分別為4歲、6歲之子女,由其母親及配偶照顧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
被告犯罪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之規定適用裁判時法。再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從而,被告莊彥斌所分得之17萬5千元係其犯罪所得,惟因其中10萬9千元已發還被害人楊禮彬,故被告莊彥斌之犯罪所得6萬6千元應依修正後刑法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綽號「華哥」(即「阿華」)之人即 徐華成 ,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蓁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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