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76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田井
謝瑞郎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醫偵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田井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瑞郎對於醫事人員以恐嚇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科部份補充「陳田井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501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3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田井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
告謝瑞郎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被告謝瑞郎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論及被告謝瑞郎對醫事人員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而有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適用,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訊問時當庭告知被告罪名,無礙於被告謝瑞郎之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又被告陳田井有上述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被告謝瑞郎
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要件。惟被告陳田井構成累犯之案件係公共危險案件,而本案係犯公然侮辱罪,另被告謝瑞郎構成累犯之案件係公共危險及恐嚇取財案件,而本案係犯恐嚇及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被告2人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之案件罪質迥異,所侵害之法益不同,無法認定被告2人於本案中具有特別惡性,亦難認被告2人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陳田井、謝瑞郎因不滿醫護人員之醫療處置,不
思以和平理性溝通之方法解決,被告陳田井竟口出穢語公然侮辱告訴人 李國璋 ,被告謝瑞郎竟於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時施以恐嚇,損害醫病關係,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並足以妨害醫護人員醫療業務之執行,顯見被告2人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告陳田井坦認犯行、被告謝瑞郎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迄均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佩諭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醫偵字第23號被告 陳田井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謝瑞郎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00號之1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瑞郎前因公共危險、恐嚇取財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並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6年8月6日執行完畢。
二、謝瑞郎之叔叔謝鍾因身體不適於民國108年4月13日凌晨至至臺南市○○區○○里○里○000號佳里奇美醫院急診,謝瑞郎及謝鍾之友人陳田井並至醫院探視,於同日凌晨2時20分許,謝瑞郎、陳田井因不滿醫師在謝鍾身體不適時僅施打止痛針而無其他積極醫療行為及對轉院之要求無積極回應而與醫師爭論,陳田井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醫院急診室之公開場所,辱罵醫師 李國彰 「幹你娘(老)雞歪」、「幹你娘」、「你娘老雞歪」、「幹」等語,謝瑞郎則基於恐嚇之犯意,對李國彰稱「要吐血有無,等一下你吐血就可以做檢查了」等語,使李國彰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身體安全。
三、案經李國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田井、謝瑞郎之供述,(二)告訴人李國彰之指訴,(三)證人 蘇詳雄 之證述,(四)錄影光碟及本署勘驗筆錄、翻拍照片。
二、所犯法條:被告陳田井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謝瑞郎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被告謝瑞郎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檢察官林慧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書記官張純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