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98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智翔
陳倩如 被告 沈宥辰
沈欣亮 沈欣煌 沈融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08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就被繼承人 沈燦輝 所遺如附表一編號二、三、四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就被繼承人沈燦輝所遺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四所示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沈欣亮、沈欣煌、沈融各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沈燦輝所遺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沈燦輝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5所示之不動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按繼承比例為分別共有」;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沈燦輝所遺如附表一編號2、3、4、5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沈燦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准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經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之事項,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沈宥辰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707,905元本息,至今仍未清償;而被告沈宥辰與被告沈欣亮、沈欣煌、沈融繼承被繼承人沈燦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迄未就其中編號2、3、4、5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亦未予以分割,妨礙原告對被告沈宥辰之強制執行,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行使被告沈宥辰之分割遺產權利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沈燦輝所遺如附表一編號2、3、4、5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⒉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沈燦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准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沈宥辰有債權存在,迄未獲清償;又被告
之被繼承人沈燦輝於民國104年11月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被告均未辦理拋棄繼承,其等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提出被告戶籍謄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3806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7年8月17日107南院武家字第1070045688號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土地登記及房屋稅籍查詢資料、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被繼承人沈燦輝)、沈燦輝之104年財產清單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19至31、61至66、87至90、135至137、139至141、157至161、185至189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查被告沈宥辰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已說明於前,參以被告沈宥辰名下財產、所得均不足以清償前開債務,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78頁),足見被告沈宥辰之責任財產,實不足以擔保其所有債務,且已陷於無資力,原告債權有不能受完全清償之虞,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又被告沈宥辰與被告沈欣亮、沈欣煌、沈融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告沈宥辰本得隨時依法訴請分割,然其迄今仍未請求分割,足徵被告沈宥辰確實怠於行使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依法代位行使被告沈宥辰分割遺產權利,訴請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洵屬有據。
㈢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759條、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一編號2、3、4所示遺產現仍登記沈燦輝名義所有,有土地查詢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6、135至137頁),而被告均為沈燦輝之繼承人,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同時訴請被告此部分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末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
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定。
再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經查,原告就如附表一編號
1、2、3、4所示遺產主張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本院審酌依該遺產之性質及經濟效用,分割為分別共有,應不致損及被告之利益,認本件分割方法應由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㈤至沈燦輝所遺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遺產,未辦理建物第一次
所有權登記,即無從辦理繼承登記,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無法為分割遺產之處分行為,則原告請求被告就此部分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並訴請分割,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64條前段規定,代位請求被告應就附表一編號2、3、4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附表一編號1、2、3、4所示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查本件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被告沈宥辰之遺產分割權利,原告與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依被告沈宥辰之應繼分比例、其餘被告各依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表一│├──┬───────────────┬────┤│編號│土地、建物│權利範圍│├──┼───────────────┼────┤│01│臺南市○區○○段○○○○號土地│1/10│├──┼───────────────┼────┤│02│臺南市○區○○段○○○○號土地│1/2│├──┼───────────────┼────┤│03│臺南市○區○○段○○○○○○號土地│1/2│├──┼───────────────┼────┤│04│臺南市○區○○段○○○○號土地│1/4│├──┼───────────────┼────┤│05│臺南市○區○○路○○○巷○○號房屋│1/1│└──┴───────────────┴────┘┌───────────────────────┐│附表二│├──┬────┬───────────────┤│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01│ 沈有辰 │1/4│├──┼────┼───────────────┤│02│沈欣亮│1/4│├──┼────┼───────────────┤│03│沈欣煌│1/4│├──┼────┼───────────────┤│04│沈融│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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