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4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蔡志隆 代理人 伍安泰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蔡志隆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 蔡志隆坤 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2,321,072元,為清理債務,依本條例第151條之規定,於民國108年3月間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進行前置調解,受富邦銀行委託到場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於調解程序時並未提出還款方案,惟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建南行,每月薪資約21,000元,除支出個人基本生活開銷,尚須扶養2名子女,無法負擔全部債務,且另有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應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為此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2,321,072元,未逾12,000,000元,前曾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富邦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業據其提出聲請人之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影本各1份等件為證(見調字卷第33頁至第37頁、第47頁,本院卷第15頁、第78頁至第82頁)。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且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稱其目前任職於建南行,現遭法院強制扣薪中等語。
等語,業據其提出建南行開立之108年3月至5月薪資單為證,並有本院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6頁、第84頁)。惟按,消費者債務更生之聲請人之全部財產及薪資,為所有債權之總擔保,於評估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之情形時,仍應還原聲請人原有之總資力後,就聲請人之全部資力與其所有之總債務為比較,不應將特定債權人聲請執行部分之金額扣除,且聲請人遭強制執行之金額,即為其所清償金額之一部,如將此金額扣除,將有重複計算而低估聲請人之全部清償金額及能力之情形,故本件聲請人雖遭強制執行扣取薪資,仍應以其原有總收入及總資力進行評估。再上開薪資明細表,除「其他扣款(應)2,280元」暗,復有「借支(應)10,000元」,亦為聲請人實際受有之薪資利益,據上,聲請人於108年3、4、5月領取之實際薪資加計強制執行扣薪及借支金額後,平均每月應為25,773元【計算式:(13,813元+14,837元+11,828元+2,280元×3+10,000元×3)÷3月≒25,7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聲請人目前每月尚領有臺南市政府之租金補貼3,20
0元等情,有臺南市政府108年6月14日府社助字第1080695869號函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爰以聲請人任職於建南行之薪資即每月25,773元及於臺南市政府領取之租金補貼每月3,200元,合計28,973元【計算式:25,773元+3,200元=28,973元】,作為其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次按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
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而參酌臺南市108年度之最低生活費每月12,388元,有臺南市政府公告影本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3頁),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應可採為聲請人必要支出之依據。而聲請人陳報之交通費、膳食費、水電瓦斯費、電話費、租金合計14,800元【計算式:每月日常生活之食衣住行等必要費用12,000元+房屋租金3,000元+家庭生活費用4,000元=19,000元】,經核上開聲請人所列之生活支出項目,不外為起居住行之花費,而聲請人陳報之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已逾上開生活費標準,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於12,388元之範圍內,方屬合理,逾此範圍則不予計入㈣聲請人另稱其尚須扶養2名子女,每月為長子、次子分別支
出扶養費用各為2,000元、6,000元等語。查聲請人長子出生於86年,現已為成年人,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為憑(見調字卷第47頁),聲請人復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其長子有何無法工作之情,尚難認其長子已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次子出生於89年,為未成年人,亦有上開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憑(見調字卷第47頁),則應有扶養之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亦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限。此外,聲請人次子現未領有臺南市政府發給之津貼、補助,有上開臺南市政府函文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1頁)。故依前述每人每月12,388元之生活費標準,與聲請人之配偶共同分攤,聲請人每月扶養次子之費用,應以6,194元為其上限【計算式:12,388元÷2人=6,1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陳稱其每月支出扶養次子之費用6,000元,未逾上開生活費之標準,堪可採憑。據此,以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28,973元,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2,388元、次子之扶養費6,000元後,每月餘額為10,585元【計算式:
28,973元-12,388元-6,000元=10,585元】,堪為認定。
㈤聲請人曾於108年3月間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富
邦銀行進行前置調解,因聲請人清償能力不足,故受富邦銀行委託到場之台新銀行未提出還款方案,調解並未成立,且依台新銀行於前置調解程序所提各債權金融機構債權明細表,聲請人至108年4月11日止,所欠債權金融機構債務合計2,321,072元(見調字卷第107頁),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
8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28號卷宗核閱無訛。而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富邦銀行迄至本件裁定時,並未提出具體之清償方案供本院核算。則縱以聲請人每月得支配之餘額10,585元,全額清償前述計算至108年4月11日止,至少積欠之債務2,321,072元,而不再計算利息,仍須約220期,合計約18年始清償完畢【計算式:2,321,072元÷10,585元÷12月≒18年(年以下無條件進位)】,以聲請人現年51歲,至聲請人屆法定退休年齡65歲,仍無法將前述計算至108年4月11日止至少積欠之債務清償完畢,況上開每月餘額,並未考量聲請人工作情形可能有所變動或生活臨時支應之花費。依此,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而有更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頁、第17頁),復查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徐安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本裁定已於民國108年7月31日17時公告。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