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秩抗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秩抗字第3號抗告人即被移送人 陳若盈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桃園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所為102年度桃秩字第34號裁定(移送機關: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02年7月25日溪警分刑秩字第00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甲○○於民國102年6月3日起至102年6月9日下午5時30分止,在桃園縣○○鎮○○路○○○號(店門口在桃園縣○○鎮○○路○○○號對面)乙○○之店門口,於顧客在店內消費時,對店門口拍照,同時唸唸有詞使客人心生畏懼驚慌離去,影響乙○○做生意,而達騷擾乙○○居住安寧之目的,致影響其日常生活起居及生理精神之健康,因認抗告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行為,爰依同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處抗告人罰鍰新台幣(下同)8,000元。
二、抗告意旨略以:乙○○的店面是抗告人每次收攤回家必經之路,因乙○○有無預警亂打人及亂罵人之脫序行為,為了保護自身安全,抗告人才使用錄音筆及手機攝影存證,且抗告人與乙○○是互拍,抗告人並未妨害乙○○做生意;又抗告人經過乙○○的攤位時,除非乙○○有先對抗告人講一些話,抗告人才會回應,抗告人並未藉端滋擾住戶安寧,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固有明文。惟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逾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是倘行為人因特定事端在住戶、工廠、公共場所等場地所為言行並未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容許之合理範圍,或其言行對場所秩序之影響未達難以維持或回復者,尚難認有所謂「藉端滋擾」之情事。復參酌該法第1條規定「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之立法目的,是被移送人之行為縱有不當,但是否達於藉端滋擾之程度,仍應察其是否有妨礙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之虞而定。次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與乙○○同為在桃園縣○○鎮○○路(大溪老街)擺
攤之攤商,且抗告人確於102年6月3日起至102年6月9日下午5時30分止,曾在桃園縣○○鎮○○路○○○號(店門口在桃園縣○○鎮○○路○○○號對面),有以手機對乙○○之店門口拍照並唸唸有詞之行為,業據抗告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見102年度桃秩字第34號卷第7頁正反面、本院卷第23頁反面),並有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102年度桃秩字第34號卷第13至1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乙○○曾於100年12月10日對抗告人為公然侮辱、傷害行
為,及於同年月11日對抗告人為傷害行為,業經本院101年度桃簡字第1603號判決判處罰金5000元、拘役10日、拘役30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30日,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5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第7至14頁),是抗告人辯稱因乙○○曾對其為傷害及公然侮辱行為,故其於收攤回家經過乙○○攤位時,會拿手機出來蒐證,以嚇阻乙○○再對其為傷害及公然侮辱之行為等語,尚非無據。
㈢證人乙○○固於警詢證稱:抗告人於102年6月9日大約下
午5時30分左右,用手機對著我店內做拍攝的動作並同時唸唸有詞,致店內的顧客心生畏懼,影響到我做生意等語(見
102年度桃秩字第34號卷第9頁正反面)。惟依卷附抗告人持手機拍照之照片3張顯示(見102年度桃秩字第34號卷第13至15頁),抗告人均係在其收攤經過乙○○攤位時持手機拍攝,然抗告人拍攝時間歷時甚短,且抗告人拍攝之照片亦未見其對外為不法之使用,實難認抗告人之行為有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容許之合理範圍。至於卷附抗告人持手機在其自己的攤位上拍照之照片2張(見102年度桃秩字第34號卷第16至17頁),更無從證明抗告人有藉端滋擾乙○○攤位之情事。參以,抗告人與乙○○二人既均係在大溪老街擺攤之攤商,證人乙○○亦證稱抗告人係在下午約5時30分左右對其店門口為拍攝,衡情,抗告人收攤之時,大溪老街之遊客人數應非眾多,是抗告人持手機對乙○○之店門口拍攝之行為,是否有滋擾乙○○攤位之本意,或有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致場所之安寧秩序難以維持或回復之情事,尚非無疑。
㈣再者,抗告人縱有於乙○○店門口唸唸有詞,然其並未藉助
外力或外物擴大聲響,且依卷附照片亦無從證明抗告人有在乙○○攤位前為吼叫、喧嘩等滋擾行為,是抗告人在開放式公共場所唸唸有詞之行為,非影響干擾他人甚鉅,亦未影響現場秩序,或使公共秩序受到妨礙,應為社會一般大眾所得容忍,難謂已踰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是抗告人之行為尚未達所謂「藉端滋擾」之程度。
㈤證人 李沛琳 於警詢固證稱:乙○○與抗告人因有糾紛而產生
言語衝突,抗告人於收攤後經過乙○○的店面,會趁店內有客人的時候大聲調侃乙○○等語(見102年度桃秩字第34號卷第11頁正反面),然自上揭乙○○曾於100年12月間對抗告人為公然侮辱之犯行觀之,足認抗告人與乙○○間,長期因互有嫌隙而有言語衝突,然尚無證據證明係抗告人一方藉端滋擾。參以,證人李沛琳曾對抗告人提起妨害名譽告訴,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偵字第9120號對抗告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正反面),是難認證人李沛琳於警詢之證詞無偏頗之虞,證人李沛琳於警詢之證述尚難以作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之行為尚未達所謂「藉端滋擾」之程度,亦未妨礙安寧或擾亂社會秩序,本件移送機關所提事證,尚不能證明抗告人有上開移送處罰之行為,自不得逕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原裁定遽認抗告人於102年6月3日起至102年6月9日下午5時30分止,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之行為,並裁處罰鍰8000元,於法尚有未合。又原裁定就移送機關移送抗告人於
102年1月起至102年6月2日止對乙○○為藉端滋擾住戶安寧之行為部分,認已逾2個月之處罰時效期間,而於主文欄為不罰之諭知,然移送意旨既認此部分與抗告人於102年
6月3日起至102年6月9日下午5時30分止之行為間,有一罪關係,原裁定應就此部分不另為不罰之諭知,原裁定就該部分諭知不罰,亦有未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由本院逕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
41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呂曾達
法官張明道法官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