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36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曲駿騰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60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曲駿騰共同違反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五年內再違反,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本件除(一)證據補充:被告曲駿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二)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因其係違反相同規定經科以行政罰鍰後5年內再度違反,應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罪科刑。被告與 崔瑞 吉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自95年間起,即有多次非法聘僱外國籍勞工之前科紀錄,並經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是其對於不得非法聘僱外國人工作之法律規定,應知之甚詳,詎其仍一再違反,無視法令規定而漠視公權力之存在,不僅危害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嚴重影響國人就業權益,原不容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案僅非法聘僱1名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及其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
刑事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付繕本)。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就業服務法第63條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0,000元以上750,000元以下罰鍰。5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0,000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緝字第601號被告曲駿騰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龜山鄉○○街00號2樓居桃園縣楊梅市○○路000巷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曲駿騰係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街00○0號6樓全友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其以 崔瑞吉 擔任全友企業社之名義負責人(另為不起訴處分)。曲駿騰前曾多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遭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臺中縣政府(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桃園縣政府查獲並課處罰鍰。復於5年內,與崔瑞吉2人,明知越南籍外國人NGUYENXUANTRUONG(中文姓名 阮春常 ,男,00年0月00日生,護照號碼M00000000號)為逾期居留,竟未經許可,明知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於99年4月19日前某日,非法聘僱NGUYENXUANTRUONG至位在桃園縣楊梅市○○路000巷00號1樓之盛鈞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盛鈞公司)從事織布機清潔及打雜等工作,再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而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於99年12月3日在盛鈞公司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曲駿騰於偵查中不利│1.被告有在全友企業社與另案│││於己之供述│被告崔瑞吉共事之事實。││││2.被告有於99年4月間至同年││││12月間,在收受盛鈞公司所││││發給HNGUYENXUANTRUONG││││薪水時簽名以示簽收服務費││││。││││3.被告有受另案被告崔瑞吉之││││委任至桃園縣政府就本件代││││為說明並簽署談話紀錄等情││││。│├──┼───────────┼─────────────┤│2│證人即另案被告崔瑞吉於│1.被告曲駿騰係全友企業社之│││偵查中之證述。│實際負責人,證人崔瑞吉僅││││係擔任人頭負責人。被告曲││││駿騰向證人崔瑞即表示擔任││││全友企業社之負責人可以賺││││錢,而被告會給證人崔瑞吉││││飯錢等利益。││││2.證人崔瑞吉實患有慢性精神││││病,不可能瞭解全友企業社││││公司實際運作情形,且其多││││半在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及 康福 之家,亦鮮少有可││││能參與。││││3.證人崔瑞吉曾與被告一同前││││往移民署做筆錄,做筆錄之││││人從對其說「你一點都不像││││公司負責人,真正的負責人││││是不是坐在你旁邊的那個人││││」等語,而當時坐在其旁邊││││的就是被告。│├──┼───────────┼─────────────┤│3│證人 張陳 鳳貞 於偵查中之│1.99年4月19日係由被告帶NGU│││具結證述│YENXUANTRUONG外勞前往││││盛鈞公司,並拿承攬契約書││││給證人 張陳鳳貞 。││││2.被告每個月都會向證人張陳││││鳳貞收取該名外勞的 仲介服 ││││務費,伊都是付現金之事實││││。││││3.證人張陳鳳貞只看過被告,││││而未見過崔瑞吉之事實。│├──┼───────────┼─────────────┤│4│證人 黃榮茂 於偵查中之具│證人黃榮茂所經營之「 億騰 塑│││結證述│膠股份有限公司」曾請全友企││││業社承攬產線包裝之工作,是││││由被告跟該公司接洽,然簽立││││承攬契約書,崔瑞吉雖有與被││││告共同前來簽約,然其與崔瑞││││吉講話的內容與承攬均無關,││││有關承攬的部分都是由被告向││││其談。│├──┼───────────┼─────────────┤│5│證人 林益玄 (原名: 林義 │證人林益玄有印象當初約談崔│││雄)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瑞吉時,有一名男子陪同前往││││並在旁幫腔,像是很瞭解的樣││││子,其有印象有對崔瑞吉說過││││「你一點都不像是公司的負責││││人,真正的負責人是不是坐在││││你旁邊的負責人」等語。│├──┼───────────┼─────────────┤│6│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崔瑞吉有慢性精神疾病,應無│││100年11月15日桃療醫字│可能係實際參與全友企業社之│││第0000000000號函附崔瑞│經營,及接洽業務聘僱外勞、│││吉病情資料1份及崔瑞吉│或雇用被告為公司員工之能力│││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7│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年4│被告前曾有多次違反就業服務│││月9日勞職管字第0000000│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之紀錄,│││769號函│並遭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臺中縣政府(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桃園縣││││政府查獲並課處罰鍰。│└──┴───────────┴─────────────┘
二、核被告所為,係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應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檢察官塗又臻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書記官李沂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