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35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清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瓶(驗餘淨重壹點柒肆零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塑膠瓶壹瓶)、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玖零柒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夾鏈袋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8行「主動交出自隨身背包內取出之甲基
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共2.6586公克)、玻璃球1個及夾鏈袋1個為警扣押」,更正並補充為「甲○○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無跡象顯示其身上持有毒品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亦未能確知其是否有施用毒品或有施用毒品之跡象前,即主動自其隨身背包內取出置放有甲基安非他命塑膠瓶1瓶(淨重1.7410公克,驗餘淨重1.740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合計0.908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9078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空夾鏈袋1個之眼鏡盒1個,交付予警方查扣,並向員警自首坦承前開施用犯行」。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甲○○於本署偵詢中
坦承不諱」補充為「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詢中之自白」。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0行「上開甲基安非他命4包」,更
正為「上開甲基安非他命3包及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瓶1瓶」。
二、論罪科刑㈠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
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三、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初犯施用毒品案件,原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6月26日附以完成團體心理治療之戒癮治療條件,及應履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接受採尿或生活輔導、驗尿結果不得檢出毒品陽性反應等),而予以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嗣經職權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同年7月22日駁回再議確定在案;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自102年7月22日起至103年7月21日止)之102年11月20日下午1時15分許,至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採驗尿液,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2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稽,因而違背緩起訴處分規定,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2年度撤緩字第277號撤銷緩起訴,並於103年1月13日、
1月10日分別寄存送達於被告之住所地(戶籍地—新北市○○區○○○街○○號)及居所地(基隆市○○區○○路○○○巷○○○○號4樓)所在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雙溪分駐所、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並分別於103年1月23日、1月20日發生送達效力。被告在合法收受送達後,於法定再議期間內並未聲請再議而確定,亦有前揭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102年度毒偵字第980號緩起訴處分書、102年度撤緩字第27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職議字第8824號處分書、102年度緩字第603號緩起訴執行卷宗、102年度緩護命字第324號觀護卷宗等在卷可參,是本件聲請人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程序,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次查本件被告初犯施用毒品案件之前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
,究應逕行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抑或再向法院聲請為觀察、勒戒之裁定一情;經按現行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於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正式於立法理由中承認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然對於施用毒品者應採行如何之處遇程序,則屬立法形成之自由。該條例於92年修正時,針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確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毒癮之措施,明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於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指非少年犯),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採取單軌之戒毒程序。迨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則規定:
「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即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檢察官於施用毒品之被告到案後,雖可選擇作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依刑事訴訟法第25
3條之2第2項及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6條、第11條之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應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及其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使被告得以瞭解其後果,審慎作出抉擇,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此乃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程序,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此項意見,業經最高法院100年3月15日10
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採認,並有同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第14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可參,及101年11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29號結論意見所採。
㈢本件被告甲○○於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
至本次查獲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受觀察勒戒處遇,依法屬於初犯之情形,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施以觀察、勒戒,惟此案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附以應完成團體心理治療之心理輔導條件,而予以緩起訴處分,業如前述;是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團體心理治療」之戒癮治療條件後,予以緩起訴處分,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嗣後被告未履行檢察官所指定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經該署檢察官合法撤銷本件緩起訴處分,並已確定在案,檢察官就本件自應依上開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是檢察官就被告本件初犯施用毒品案件予以起訴,應屬合法有據,併此敘明。
㈣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另被告於102年5月17日下午1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
○路○○○巷○○號前為盤查,自行於隨身背包內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瓶、玻璃球吸食器1個、空夾鏈袋1個等物予警方查扣,其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於警詢時坦承其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102年度毒偵字第980號偵查卷第6、8頁);可見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先主動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本院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前科紀錄,本件
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猶未能珍惜機會警惕自身,而竟未善用此資源,於緩起訴期間內再次施用毒品,難認被告有積極戒毒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詢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其施用毒品次數不多,另施用毒品僅戕害其個人健康,並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反社會性程度較低,兼衡酌其智識(國中肄業)、業工、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㈦沒收部分1扣案瓶裝之白色結晶塊(淨重1.7410公克,驗餘淨重1.7408
公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證字第1123號編號1,同上毒偵卷第62頁)、袋裝白色結晶共3包(淨重合計0.9
08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9078公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證字第1123號編號2至4,同上毒偵卷第62頁),均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本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驗餘淨重合計為2.6486公克,聲請書誤載為2.6586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6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同署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號偵卷第2頁)在卷可稽,均係屬違禁物無疑,與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瓶、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塑膠瓶、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塑膠瓶、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塑膠瓶、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塑膠瓶、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
2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同上證字編號5,同署102年度毒
偵字第980號偵查卷第62頁),係被告所有並用以供其犯本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空夾鏈袋1個(同上證字編號6),亦係被告所有預備供本案施用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詳見被告102年5月17日警詢筆錄,同上毒偵卷第6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3另被告於102年5月17日自行提出交付予員警,用以裝置本案
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及吸食器、空夾鏈袋之眼鏡盒1個,雖屬被告所有,然與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無直接關連,又非違禁物,且無與毒品不能分離之問題,是該扣案塑膠盒,非係供被告為本案施用或預備所用之物,與本案並無實質關聯,檢察官亦未敘明該扣案物與本案有何關連,復未據以聲請宣告沒收,是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號被告甲○○男51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年5月15日下午3、4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四樓住處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燒烤吸食煙氣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17日下午1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前為警盤查時,主動交出自隨身背包內取出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共2.6586公克)、玻璃球1個及夾鏈袋
1個為警扣押。另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偵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核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2年5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代號:102225)在卷可參,而扣案之毒品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6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復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4包、玻璃球1個及夾鏈袋1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參,是被告前揭罪嫌已臻明確。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980號為緩起訴處分戒癮治療執行,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緩起訴期間自102年7月22日起至103年8月22日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該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徵;詎被告甲○○於102年11月20日至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採驗尿液,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2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查,違背緩起訴條件中之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嗣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撤緩字第
277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確定,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無再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可能,而應依法追訴。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共2.6586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施用毒品之器具玻璃球1個及夾鏈袋1個,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檢察官朱家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書記官蕭叡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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