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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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101年上易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53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宗興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532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第一審補充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362、151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吳宗興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於九十八年間共同與 蕭孟紘 、 楊嘉珉 等人恐嚇 周盈 如部分)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吳宗興與同案被告楊嘉珉、蕭孟紘等人為催討債務,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98年間,向 周盈如 催討所積欠債務時,共同以:若不還錢就不讓其生存,不讓其工作等語恫嚇周盈如,致周盈如心生畏懼,因認被告吳宗興此部分所為,係共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同案被告楊嘉珉、蕭孟紘此部分均經有罪判決確定)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吳宗興與同案被告蕭孟紘、楊嘉珉二人共同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周盈如之證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周盈如向我借五萬或八萬我也忘了,只有借這一次而已,大概有兩年多快三年了,她沒有準時還我本金,後來說好要分期一個月要還多少,後來也沒有償還,到目前為止尚未還清,所以蕭孟紘、楊嘉珉兩人去幫我討債,但我不知道他們兩人有恐嚇她,我沒有叫他們去恐嚇她。99年1月19日他們去夜市遇到周盈如,他們打電話跟我說,我叫他們幫我收錢回來,後來他們跟我說周盈如口氣很不好,我說那你們就對她大聲,他們回來之後跟我說要不到,我就打電話給周盈如,因為她跟我說生意不好,我說「這樣就不用擺攤了」,這句話是這樣來的,事情都是在同一天發生的云云。
四、經查:㈠被告被訴於99年1月19日以行動電話傳送簡訊「你夜市不用
排了」等語恫嚇周盈如,致生危害於周盈如之安全之犯行(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之㈡部分),及其他被訴重利罪、強制罪、毀損罪等犯行,業經本院於100年12月7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842號、100年度上易字第489號判決被告罪刑確定在案(其中上開被訴99年1月19日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係判處有期徒刑3月),而本案被訴與楊嘉珉等人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本院上開判決認「原審漏未判決,應由原審另行補充判決」(詳該判決第19頁)。是原審於101年2月7日為本件補充判決,係在本院100年12月7日100年度上訴字第842號、100年度上易字第489號判決確定(因被告不得上訴)之後,至為灼然,合先敘明。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案件」,係指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查被告吳宗興上開被訴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98年間」,向周盈如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之部分,所謂「98年間」,業據周盈如於原審證稱係99年的過年前,98年快99年,(在下營的賭場向吳宗興借的,借2、3次,1次借3萬或5萬)等語(詳原審卷二第42頁背面),又周盈如確實遭共同被告楊嘉珉所索討其積欠被告吳宗興之債務時,在周盈如無法依約支付時,楊嘉珉會以傳簡訊或以電話聯絡方式對其恫嚇表示「工作不用再做,不讓其生存」等語,並致周盈如心生畏懼等情,亦據周盈如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甚詳(見警卷、偵查卷、原審卷二第45頁正面)。則被告吳宗興被訴於98年間與共同被告楊嘉珉共同向周盈如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與其上開被訴於99年1月19日單獨向周盈如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對象相同,時間接近),且犯罪態樣【同是以傳簡訊或打電話方式】,動機同是催討債務,兩者應係本於單一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為之,為接續犯,應堪認定。既係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兩者(實係同一案號,不同宣判日期之兩判決)即係同一案件。
㈢查被告被訴於99年1月19日單獨向周盈如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行,既係於100年12月7日經本院先判決確定在案,有如上述,則被告被訴於98年間與共同被告楊嘉珉共同向周盈如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與該犯行既係同一案件,即應為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檢察官所提事證,無從獲得被告吳宗興於98年間與同案被告楊嘉珉、蕭孟紘等人共同恐嚇被害人周盈如之確切心證,就被告吳宗興此部分犯行,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真實之程度。是不能證明被告吳宗興此部分犯罪,因予諭知無罪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本案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有如上述,原審未加詳查,遽為無罪判決,尚嫌速斷,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吳宗興此部分應為有罪判決,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所述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依法諭知被告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文福
法官高榮宏法官陳顯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双財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