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9號抗告人 蘇謝銀
蘇堯呈 上列二人共同代理人 陳水聰 律師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蘇庚癸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廢棄,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抗告人之其他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誤認本件訴訟為原審98年度訴字第1333號確定判決(下稱前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而予以駁回,似有違誤。蓋前確定判決主文確認原審97年度執字第53236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拍賣標的即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二段642號建物(依拍賣公告建物標示表所示,1樓部分暫編為建號303號建物、未保存登記2樓部分暫編為建號434號建物)非抗告人所有,並非等同認定該建物即屬蘇庚癸所有,雖該判決理由欄第㈡項謂:「系爭642號建物業經登記為被告蘇庚癸所有,有該建物謄本可按」,然並未記載於主文,不生既判力,僅是否具爭點效問題;且該判決理由僅就有登記之上開建號303號建物,認定其所有權人為蘇庚癸;至於未保存登記之上開建號434號建物是否屬蘇庚癸所有,並未加以判斷。原審誤認前確定判決已就建號434號建物部分進行判斷,實有誤會。又前確定判決僅於理由欄中判斷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二段642之1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暫編建號433號建物)是否應併付拍賣,亦不生既判力。再前確定判決雖曾判斷當時不予撤銷該執行程序,惟抗告人已針對相對人蘇庚癸並非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人之事實提起訴訟,如能獲勝訴判決,將會成為前確定判決後所新發生事實,則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自非既判力所及。原審裁定誤認前確定判決於理由欄中之判斷具有既判力,而駁回抗告人之訴,似有違誤,為此提出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確定判決之主文,如係就給付請求權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裁判,即不及於為其前提之基本權利。雖此非屬訴訟標的之基本權利,其存在與否,因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而於判決理由中予以判斷,亦不能認為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940號判例參照)。末按7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裁判要旨固以:「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惟爭點效力係當事人在「前訴」作主要爭點加以爭執,且法院就該爭點亦加以詳細審理而下判斷者,則在該爭點為先決問題或訴訟標的之「後訴」請求審理上,則不許為與前訴訟就此部分判斷相反之主張,亦不得為該判斷相反之判決,目的在於一個紛爭一次解決原則,及法官審理之便利,並非既判力之擴張,應認係基於誠信原則之適用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僅具有禁止矛盾之積極作用,亦不因此禁止後訴之提起,但僅在後訴為判斷時,會受前判決理由中判斷所生爭點效力之拘束,惟非承認前訴判決理由中之判斷具有既判力。
三、經查:㈠抗告人曾以台南市○○區○○段188、188-1、189、189-1、
19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二段642號、642-1號建物,均非相對人蘇庚癸所有為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原審98年度訴字第1333號),聲明:「一、原審97年執字第53236號債權人台灣中小企銀與債務人蘇庚癸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就台南市○○區○○路二段642號及642-1號建物所為查封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確認台南市○○區○○路2段642號之建物所有權歸抗告人所有。三、抗告人對台南市○○區○○段188、188-1、18
9、189-1、190號基地有優先購買權。」經原審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確定,有上開98年度訴字第1333號判決書、確定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28頁),並經原審依職權調閱原審98年度訴字第1333號卷宗核閱屬實。
㈡抗告人又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聲明:「一、確認被告
蘇庚癸就原審97年度執字第53236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之執行標的物,即拍賣公告建物標示表編號3所列:『暫編建號434號,坐落:台南市○○區○○段188、189地號土地上,即門牌:台南市○○區○○路二段642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中之第二層部分,面積81.51平方公尺』之所有權關係不存在。
二、原審97年度執字第53236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之執行標的物,即拍賣公告建物標示表編號2所列:『暫編建號433號,坐落:台南市○○區○○段117、118、188、188-1、189、189-1地號土地上,即門牌:台南市○○區○○路二段642-1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不得併付拍賣。三、原審97年度執字第53236號強制執行事件,就上開不動產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見原審卷第7頁)。
㈢查:
⑴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3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已就上
開聲明第3項為駁回確定,已如前述,就聲明第2項則於該事件判決書理由欄第㈢項判斷,台南市○○區○○路二段642-1號併付拍賣為合法,則抗告人本件起訴聲明第2、3項及其主張,顯均為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3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原審駁回抗告人此部分請求,並無不當,抗告意旨就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⑵前確定判決已於該判決書理由欄第㈡項判斷,系爭642-1號
未保存登記建物部分(即暫編建號433號建物)為抗告人蘇謝銀桞、蘇堯呈所有,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及說明,不能認為此項判斷有既判力,僅為是否有爭點效而已,則抗告人在本件訴訟中再主張暫編建號434號建物非蘇庚癸所有,請求確認,依上開確定判決之記載,蘇庚癸於該程序自始並不爭執非該增設二樓之所有人核屬兩造無爭執事項,惟此乃抗告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無確認利益之問題,尚非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原裁定認此係前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而以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訴訟,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此部分有不當之處,求為廢棄原裁定,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蔡勝雄法官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
書記官蔡振豐

更多裁判書